執行異議
執行異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程序、執行措施方法違反法律規定的,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的制度。
類型
執行異議分為申請和異議兩種類型,前者為積極的執行救濟方法,後者為消極的執行救濟方法。
- 所謂申請,係指請求執行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意思表示。當執行機關怠於實施某種執行行為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其為之。
- 所謂異議,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同意執行機關所實施的某種執行行為,而請求執行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意思表示。
主體
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包括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所謂當事人,是指執行程序的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到侵害的人。例如,法院查封的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
關於執行異議權能否代位行使,理論上有兩種觀點:
- 一是否定說,認為執行異議僅為保護權益的一種方法,並非權利,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民法的規定代位行使。
- 二是肯定說,認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不以民法上的權利為限,強制執行法上的異議權,乃保存債務人權利的方法,應當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主張肯定說。
事由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一、對於執行命令不服。
執行法院關於執行程序所發出的各種命令,如責令被執行人報告其財產狀況、責令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等命令。
二、對於執行的措施方法不服。
執行法院在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時,對於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如不動產的查封、債權扣押等。應實施一定執行行為而沒有實施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執行機關為一定執行行為;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的方法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可以提出異議。
三、執行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執行機關在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遵守法定程序。如動產或不動產拍賣,均應先行評估和先期公告(《拍賣規定》第4、11條)。對拍賣標的物應評估而未評估、應公告而未公告的,都構成對法定程序的違反。
四、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除了因強制執行的命令、實施強制執行的方法不當,或違背強制執行的法定程序外,任何其他違反民事執行制度規定而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情形,均可提出執行異議。不過,執行異議必須針對執行機關的行為,至於協助執行人拒不協助的行為、執行見證人拒不見證的行為,不能適用執行異議。
上述四種事由,相互關聯,不可截然分割,同一民事執行行為,常常兼具數種事由的性質。
程序
提出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符合異議條件時,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
管轄法院
對於執行異議,實行專屬管轄,由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的法院行使專屬管轄權。在委託執行時,則由受託法院行使管轄權。
異議的時間
執行異議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出。由於執行異議系以排除違法的執行行為為目的,自然應對於已開始的執行行為才可提出異議。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就無法更正或撤銷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也不能對於業已終結的執行程序提出執行異議。
裁判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更正或撤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該裁定應迅速作出,裁定書中應載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覆議的權利,並且法院應一併裁定申請執行異議的費用負擔。
申請覆議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書面申請覆議,上一級法院收到覆議申請後,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5日內報送覆議所需的案卷材料。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覆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執行法院收到覆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將覆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法院。上一級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覆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效力
一、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行為。
民事執行程序存在違法或不當的情形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雖然提出執行異議,但執行程序並不因此停止,以避免延滯執行程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其執行異議所作的裁定不服,申請覆議時,也不能停止執行程序。但被執行人、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法院可以准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二、撤銷或更正原執行行為。
撤銷或更正原執行行為的裁定生效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行為,並按裁定要求予以撤銷或更正。
三、執行程序終結後的救濟。
執行行為雖然存在着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提出執行異議,視為拋棄依法請求救濟的途徑,執行程序不因此而無效,也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不過,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因違法執行行為而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仍可以對債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