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为婚外性行为。
广义上,夫妻忠实义务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利益及其他内容。
内容
忠实针对夫和妻双方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应该在性关系上忠于妻;妻应该在性问题上忠于夫。夫妻各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忠于自己,不与婚外异性发生或保持性关系。
法理基础
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是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也是一夫一妻制度与其他婚姻形态的最大区别。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婚外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活,将危及婚姻存亡及后代健康。
其一,落实一夫一妻制度的根本要求。
《婚姻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夫妻不忠是足以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情形之一。为贯彻一夫一妻制,《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明确要求已婚者将性关系限制在婚姻之内。
其二,婚姻当事人共同一致的强烈要求,而非法律的创造。
将性关系限制在夫妻之间,并且给予配偶的利益与自己利益同等注意,不为第三人损害配偶,这是绝大多数婚姻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如果没有夫妻互相忠实的信念和要求,一夫一妻制将形同虚设。法律向所有已婚者提供统一标准和公力救济途径,节省了社会成本,避免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付出沉重代价,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
其三,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
尽管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使人类对自身或个体的认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通常情形下人们认识或识别后代,主要通过判断不同社会关系的组合来完成,而不能完全依赖于诸如DNA之类的技术。夫妻双方的性关系限制在婚姻内部,所生育后代的血源来源单一、清楚。这不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也符合婚姻当事人个体的利益及婚姻整体的利益。
其四,明确夫妻有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为调整婚姻关系的其他具体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
争议
部分学者反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忠实。反对意见主要有三种。
- “无为说”,认为婚姻本身意含着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法律不必另作规定。
- “不通说”,主张夫妻确应相互忠实,法律要求夫妻相互忠实的用意是好的,实际上却行不通。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
- “倒退说”,声称法律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一种历史倒退,婚姻法规定忠实义务不能适应21世纪人类两性关系的要求。
各种反对意见尚不足以服人。法无禁止不违法。法律不要求夫妻忠实,认定不忠实配偶一方的行为违法源出何处?
持“不通说”的担忧是多虑的,其论点与对策的法理不通。夫妻没有相互忠实义务,对当事人不忠实于婚姻的行为加以惩罚,无凭无据。
按照“倒退说”,已婚者在性问题上“跟着感觉走”,男女婚后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夫妻有多个性伴侣不足为患。如此婚姻,与人类历史上的对偶婚制并无异样。这种论调,混淆了两性关系的道德评价,追究个人感觉和利益,视违法为合法。迄今为止,传统婚姻构成的传统家庭,父母双方共同养育子女,仍是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最好环境。倒退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夫妻不忠实于婚姻,受害的还有未成年子女。
沿革
自人类实行一夫一妻制以来,调整两性关系的立法普遍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世界各国立法不规定夫妻忠实的并不多见。
在父权家长制时代,出于维护男系血统的需要,法律对妻子的贞操要求极其严格,严厉惩处失去贞操的妇女;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相当宽容,甚至承认男子纳妾。
资本主义早期法律虽规定贞操为夫妻双方义务,通奸、重婚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允许通奸者结婚,但法律对贞操的要求严于妻而宽于夫。如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规定,夫得以委与他人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而妻子仅能以夫与他人通奸并在婚姻住所姘居为由诉请离婚。日本旧民法也有类似规定。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现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修订婚姻家庭法,才渐渐删去旧有的不平等法律,普遍将夫妻置于平等地位,忠实为对夫妻双方的平等要求,并将其视为维护夫妻关系的特质及其婚姻稳定的要素。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典婚姻法、美国的许多州立法都明文规定相互忠实是夫妻的义务。 如《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应负忠实和扶助的义务。”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德国、日本、韩国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构成他方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原因和要求处罚的理由。对于参与通奸之第三人,他方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其内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古代
中国古代社会是夫权统治的社会,夫妻忠实义务一般而言是对妻子的片面要求,是妻子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有违反要承担严厉的后果。如在男子休妻的七条理由(即七出)中,就有一条是“淫”。唐律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元律规定:“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诱奸妇逃者加一等,男女同罪。”“诸夫获妻奸,奸拒捕,杀之无罪。”明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男子的婚外性行为,则很少有约束。
中华民国
旧《民法》,要求妻子遵守贞操义务,妻子与任何人通奸,均足以构成犯罪。现行《民法》和《刑法》基于男女同权原则,认为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故以夫或妻之通奸、重婚,为离婚之原因,并可构成刑法上之犯罪。同时,实务上一般认为,与妻通奸之第三人,对于夫的夫权和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应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无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明确规定,但1950年《婚姻法》第8条包含有这方面的精神。该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在1949年以后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把“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作为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从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不履行之后果
通奸、姘居、重婚等婚外性活动是违背夫妻忠实要求的主要形式。
忠实虽不能强制执行,但各国和地区的婚姻法均明文规定,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同时赋予受害配偶一方一定权利,以示救济。
为弥补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之不足,1993年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这意味着对有婚外性关系等过错的配偶一方,追究某种法律责任。
《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45条、第46条就夫妻一方违背忠实要求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配偶另一方有权要求离婚;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过错一方的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些规定不仅明确确认夫妻一方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且确定行为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婚姻法修正案》显然加大了对违背夫妻忠实要求的行为的法律调控力度。
不过,根据《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据该解释规定精神,夫妻一方欲对有通奸行为的另一方配偶追究民事责任尚有难度。
第三人责任
关于与婚姻当事人一方通奸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各国和地区的规定不一。
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有责任追究制度规定,或者适用侵权行为法,既赋予受害方向与其配偶通奸的第三人提起停止妨害之诉,又赋予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此无明文规定。根据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以说,内地法律对与夫妻一方通奸的行为人并不追究民事责任。
法律
《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该修正案增设的一项新内容。尽管关于夫妻忠实的要求规定在总则中,带有宣言性,但它专门针对夫妻关系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夫妻权利与义务的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