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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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之裁判离婚标准

认定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对离婚案件作出恰当处理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指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这些被归纳为“四看”,又被称之为“综合分析法”。

看婚姻基础

就是要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具体而言,就是看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还是由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的;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还是以金钱、地位和财产为目的的结合;双方是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还是一见钟情的草率婚姻;是真心相爱还是出于同情、怜悯、感恩、虚荣心而结合。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看婚后感情

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双方是否做到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关心;是否共同教育后代,有事共同商量。对于夫妻婚后感情状况,不可单凭当事人一方陈述,应深入调查‘了解,综合全面情况,才能对夫妻婚后感情状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看离婚的原因

离婚原因是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离婚原因既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有的是主观上的,有的是客观上的。法官只有掌握离婚的真实原因,才能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使离婚纠纷得到正确解决。

看有无和好可能

就是在上述三看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各种有利于和好的因素,,对婚姻的发展前途进行估计和预测。夫妻感情会受到外力的作用和影响,需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使夫妻感情向和好方向转化。

上述四方面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运用各种知识、技能与经验,发挥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只要夫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法官就应努力帮助其改善关系;如果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确已破裂,就应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法定情形

多年司法实践证明,仅凭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原则性规定,不足以使法官准确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立法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对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6第32条第2款原则上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裁判离婚标准之后,第3款进一步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这些情形是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的14种情形的概括与提炼,凡有其中之一,调解无效的,可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为法官进一步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

与他人重婚或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重婚是严重违反和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会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一方(无论重婚方还是对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已婚者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虽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例如,“包二奶”或“包二爷”的行为等。这些行为违反夫妻互相忠实、相互扶助等婚姻宗旨。姘居关系一旦暴露,对方配偶不能宽恕与谅解,并提起离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它们都是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但受害人不限于配偶另一方,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此类行为违反婚姻义务和家庭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而不能取得对方谅解,调解和好无效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赌博、吸毒等恶习会导致赌博者、吸毒者不惜以家庭财产为资本从事这些活动,甚至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这种情况下,他们履行家庭义务已不可能,也会严重地伤害夫妻感情。此所谓赌博、吸毒等行为必须是已经成为恶习并屡教不改,除赌博、吸毒外,还包括其他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恶习,如酗酒、嫖娼、卖淫等。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男女结婚后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此所谓分居满二年,是指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持续满二年。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的,分居期间不得累计,应从一方起诉离婚之前的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计算。

以夫妻一定期间的分居作为婚姻破裂的证明,是实行破裂离婚主义国家普遍采取的客观标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规定: “如夫妻事实上分别生活已达六年,一方配偶得以共同生活持续中断而请求离婚。”《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规定:“(1)如果婚姻双方分居一年并且双方均申请离婚或者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此推定为不可驳回之推定。 (2)如果婚姻双方自三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则推定婚姻破裂,此推定为不可驳回之推定。”

以夫妻一定期间的分居为具体认定标准,使离婚双方无须通过揭露对方过错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也使法官易于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现实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本条款将例示性规定未包括的其他情形也包括进来,为法官在基于其他原因提出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凡与《婚姻法》没有冲突的,仍然可以适用: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 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 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 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离婚案件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中的一种,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上述所列情形只是判决离婚的一个条件,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前仍要进行调解。

评价

有学者认为: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义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都不尽如人意。中国未来婚姻家庭法的理想选择仍应该是坚持破裂原则,并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现行法中所称的感情破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标准,至少有五个方面失之妥当:

一、裁判离婚的标准不应是定位于夫妻感情,而应当归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的精神活动范畴,是多种情感、心理要素交织在一起的多元复合结构,根本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法律对其只能加以无形的诱导和激励,而不能给予强制性确认和施控,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规范应该调整的对象。

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在现实生活中虽时有外在表现但难概全貌,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亦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难以捉摸。将之作为裁判离婚的认定标准,不仅使当事人自己陷入“只缘身在此山中”而是非真假难辨的困境,亦使法院难于作出“旁观者清”的准确性判断。而且,由于个体的素质差异和情感体验与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征事实在归人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歧,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三、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即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作为离婚理由不应以偏概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的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如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则具有更科学、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实地反映出整体性效果。

四、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则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但在现实生活中,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情况并不少见。另外,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如性格不相容、一方失踪、犯罪判刑、患精神病或生理障碍等而引起的离婚,完全是由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常态功能和目的难于实现,是一种婚姻破裂,而并非所谓感情破裂。因此,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既有悖于逻辑上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生活常情;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婚姻关系破裂和离婚并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吻合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

五、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势必引出婚姻价值上的极端个人主义取向。夫妻作为配偶身份关系,承载着三个方位的利益价值——夫妻个人、婚姻共同体和社会。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夫妻关系正是交织在这三个价值利益中,以求整合和同构。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共同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也不能表现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应明确包容著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现代离婚法虽然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牺牲社会和家庭利益为代价,而是仍应保持价值取向的一定的社会化色彩,要求每个婚姻当事人能很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因此,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不应片面渲染个人化的所谓夫妻感情,而应归位于融权利、义务、责任或个人、家庭、社会于一体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