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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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76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委託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託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據此,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訂立委託監理合同。

建設工程監理,係指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企業,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承包人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等方面所進行的專門性監督管理的活動。(註: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20頁。)

特徵

委託監理合同的特徵主要在於:

第一,委託任務具有專門性。

在委託監理合同中,監理人所從事的主要活動是對承包人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等方面進行專門性的監督管理,如控制工程建設的投資、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進行工程建設合同管理,協調有關單位間的工作關係。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發包人為了保證工程的質量,控制工程的造價和工期,有必要採用監理的方式。一些工程項目如由國家規定需要實施強制監理的,發包人必須訂立此類合同。如果無強制性規定的,則由發包人自由決定是否訂立委託監理合同。(註: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21頁。)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主體具有特殊性。

在委託監理合同中,監理人必須具有專門的資質。國家對工程監理實行資質等級管理,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註:參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34條。)

第三,合同須採用書面形式。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委託監理合同。這有利於明晰發包人與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確立各自的責任,使監理人能夠更好地對承包人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保證建設工程按期保質交付使用。建設工程是否需要實行監理,原則上由發包人自行決定。但對於使用國家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共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必須實行強制監理,當事人必須通過訂立書面合同以有效實行工程監理。(註:參見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325頁。)工程建設監理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下列條款:監理的範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監理費的計取與交付、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依據《合同法》第276條的規定,委託監理合同須採用書面形式。

效力

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監理人應當按照發包人的委託對承包人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因此,監理人所從事的活動主要是為了發包人的利益而進行的,並有利於保證工程質量。為保障監理人妥善履行監理職責,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註:參見《建築法》第34條。)在施工監理過程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