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
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或定婚;婚約的當事人俗稱未婚夫妻。
效力
婚約的效力經歷了一個演變的過程。
古代婚約,是婚姻行為本身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婚姻的成立,是合訂婚與結婚為一體的。訂婚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是婚姻的成立要件,無婚約即無婚姻。
然到了近、現代,隨著人格的自覺,婚約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婚約並非婚姻行為本身的組成部分,訂立婚約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也不再是婚姻的成立要件。即使訂立了婚約,不僅在當事人之間不發生身份關係,亦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先後頒佈的兩部婚姻法(包括2001年的修正案),均無關於婚約的規定。從有關部門對此作的解釋來看,並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訂婚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儘管近、現代立法均不承認訂婚是結婚的必經程序,訂婚並非婚姻的成立要件;婚約無人身約束力,不因婚約的訂定而發生必然結婚的義務,法院不受理婚約履行之訴;婚約可憑雙方或一方的意願隨時解除。但這絕對不意味著婚約的訂立不會產生任何法律後果,因為婚約亦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
解除
關於婚約的性質理論上認識不一,主要有契約說與非契約說兩種不同的學說。然從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大多釆用契約說,並規定了作為契約的婚約解除的法律後果。
我國現行立法對此無明文規定,理論中通說認為,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情況,妥善解決。對屬於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包括訂婚信物),價值較髙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此外,還有的學者主張,婚約解除對無過錯方造成民事損害的應賠償。如對女方人身傷害嚴重的,應該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以侵害公民的其他人格權益為根據處理;因婚約導致女方喪失生育能力或遭受其他重大財產損失的,有過錯的當事人應負適當的賠償責任。當然,所謂的一般的青春賠償費不能支持,應當說雙方都為婚約耗費了青春,很難說誰損失更大,誰更應該得到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