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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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審理,是指法院已經確定開庭審理的日期後,或者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由於出現某種法定事由,使開庭審理不能如期進行,或者已經開始的庭審無法繼續進行,從而決定推延審理的一種訴訟制度。

通常情況下,開庭審理期日一經確定,法院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更改開庭期日,並且開庭審理一旦啟動即應持續進行而不得任意拖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必須按時出庭參加訴訟。但是如果出現了法定事由,致使開庭審理無法按期進行或繼續進行時,法院有必要決定延期審理。

與休庭之區別

應當注意的是,延期審理與休庭不同,雖然二者都是暫時中斷庭審活動,但休庭是為了滿足特定訴訟活動的需要(如合議庭評議)以及有關人員的休息等生理需要而正常留出的必要間歇時間;而延期審理則是因出現特殊情況導致的,屬非正常現象。

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6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

必須到庭的當事人,一般是指解除婚姻關係案件中的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中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必須到庭的其他訴訟參與人,如重要證人等。前述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到庭,就會使案情難以查清,甚至無法進行庭審。對於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決定延期審理;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則要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考慮是否申請有關人員迴避。但如果申請迴避的事由是在開庭審理時才瞭解的,當事人也可以在此期間提出迴避申請。對此,法院可以延期審理,以便決定被申請人是否迴避。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在前述情形下,庭審活動均無法繼續進行,法院可以決定延期審理。

(四)其他應當延期審理的情形。

這是一項彈性條款,它賦予法院在審判實務中根據具體情況裁量是否延期審理的權限。

決定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如果出現上述情形,法院可以決定延期審理。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延期審理,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決定延期審理的案件,法院應及時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