彈劾式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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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式訴訟(英語: accusatorial procedure),是早期在禁止原始的血親復仇基礎上,由國家壟斷糾紛裁判權而逐漸發展而成的一種刑事訴訟模式,主要在奴隸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國家實行。

特徵

彈劾式訴訟的特徵是:

一、控訴與審判職能分離,遵行“沒有告訴人就沒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則。控告由私人提起,傳喚證人到庭由私人執行,當事人有完全的舉證責任。

二、審判,以言詞辯論的方式進行,訴訟中注重發揮爭訟雙方的作用,控告人與被告人均為訴訟主體,二者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可以相互對質和辯論,共同主導著訴訟程序的進程與結局。在古羅馬,當時法律顧問階層已經出現,訴訟中律師有充分的發揮作用的空間。羅馬的辯護者一般屬於有地位、有財產的人,他們起初在法律訴訟中無償地為朋友或者被保護人貢獻才智,後來在案件審理結束時允許給予辯護者一定的酬金。

三、法官處於消極仲裁者的地位,只負責聽取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情況,審查他們提供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作出裁決。在日耳曼各王國,早期沒有審判官,審判職能由民眾大會行使,但有一些熟悉法律的“智者”(又稱“宣法者”、“判決發現者”)參加,運用其掌握的習慣法知識對爭議的解決提出意見。隨著民眾大會制度的衰落,769年查理大帝頒佈法令,改革了審判制度,取消了民眾大會的審判職能,而從每郡選任12人終身“承審官”。在日耳曼法中,普通刑事訴訟實行自訴原則,判斷事實實行宣誓和輔助宣誓,法庭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處於消極地位。

四、在訴訟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是非曲直難以判斷時,法官往往求諸有濃厚宗教色彩的神誓裁判,如共誓滌罪、決鬥等,期冀神靈給予一定的啟示來甄別某些爭議事實的真偽和雙方主張的曲直。因此,神示證據制度是早期彈劾式訴訟的特徵之一。

評價

以現代的眼光看,彈劾式訴訟具有以下優點可資借鑒:

第一,“沒有原告就沒有法官”的作法,確保了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同時也有助於避免裁判者集控訴權與審判權於一身而帶來的角色衝突。

第二,原被告享有同等訴訟權利並主導訴訟活動的發展;裁判者只負責聽取證據和辯論,默察其間,以不過多的干預換取訴訟雙方的充分辯論。

第三,訴訟以言詞、公開的方式進行,有助於社會公眾對判決的接受和承認。

但是,其不足之處也十分明顯。姑且不說其神明裁判的歷史局限性,就訴訟制度而言,其弊端至少有二:第一,不利於追訴犯罪。第二,不利於保護被害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