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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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是指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

扒竊,原本是一個核心含義並不清晰的概念,既然刑法使用了該概念,就需要明確其含義。

構成盜竊罪的條件

扒竊成立盜竊罪,客觀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亦即,不特定人可以進入、停留的場所以及有多數人在內的場所,如人行道、公共汽車、地鐵、火車、公園、影劇院、大型商場等。只要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即使公共場所的人不是很多,也不影響扒竊的成立。例如,在公共汽車上只有少數幾人時,行為人實施扒竊行為的,也應認定為盜竊罪。

第二,所竊取的應是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亦即他人帶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附近的財物。例如,在公共汽車上竊取他人口袋內、提包內的財物,在火車、地鐵上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床底下的財物的,均屬於扒竊。

第三,所竊取的財物應是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例如,扒竊他人口袋裡的信用卡、交通卡、身份證等財物的,宜認定為盜竊罪。但是,扒竊他人口袋內的餐巾紙、名片、廉價手帕等物品的,不應認定為盜竊罪。

認定

關於扒竊,還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第一,攜帶兇器不是對扒竊的要求,亦即,攜帶兇器並不修飾扒竊,否則就完全沒有必要規定扒竊。

第二,扒竊的財物不限於體積微小的財物。例如,將他人火車貨架上體積較大的行李盜走的行為,也屬於扒竊。

第三,扒竊並不要求具有技術性。一次扒竊行為就可能構成犯罪,司法機關難以根據一次扒竊行為認定該行為是否具有技術性。事實上,許多扒竊本身並不表現出技術性。

第四,扒竊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慣常性。刑法規定了多次盜竊,如果要求扒竊具有慣常性,就意味著在多次盜竊的基礎上提出了更高的入罪標準,這顯然不符合增加扒竊規定的立法宗旨。此外,既然一次扒竊就能構成盜竊罪,就不可能要求扒竊行為具有慣常性。

第五,扒竊不需要秘密竊取,公開扒竊的也成立盜竊罪。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