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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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爲

承兌是匯票特有的一種制度。因爲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是委託他人(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據金額,而該付款人在出票時並未在票據上簽章,並非票據債務人,無當然的支付義務。爲使票據法律關係得以確定,就需要確認付款人能否進行付款,於是就設計了匯票的承兌制度。

一般原則

  1. 自由承兌原則:匯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獨立的意思,決定是否進行承兌,不受出票人指定其爲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與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資金關係或依承兌協議,應爲匯票進行承兌而未承兌,也只承擔票據外責任。
  2. 完全承兌原則:我國票據法第54條規定,付款人必須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當日,足額付款。通過該條的規定,可以認爲我國票據法在事實上是否認部分承兌的,付款人進行部分承兌的,應視爲承兌附有條件,依票據法第43條的規定,視爲拒絕承兌。
  3. 單純承兌原則:我國票據法第43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如果附有條件,視爲拒絕承兌,不發生承兌的效力。

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匯票的持票人,向匯票上所載的付款人出示匯票,請求其承諾付款的行爲。

由於提示承兌的目的僅在於請求付款人就是否承擔到期付款義務加以確定,所以,對於提示人的資格一般無特別要求。

期間

  • 對於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 對於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法律後果

儘管是否提示承兌是持票人的自由,但其法律後果卻不同。我國票據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匯票未按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可見,提示承兌的效力,主要表現在追索權的保全上。

例外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須承兌。因爲該種匯票不具備信用功能,只是作爲支付和匯兌的工具而存在。持票人請求付款一旦遭到拒絕,即可行使追索權。我國目前使用的銀行匯票,均爲見票即付的匯票,因而無須承兌。

承兌程序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拒絕承兌。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兌匯票時,還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匯票之日起第3日爲承兌日期。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條件;如果承兌附條件,視爲拒絕承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