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令再審
指令再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係指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將裁定再審的案件交給原審人民法院負責再審審理的管轄,以減輕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的壓力。
主體
《民訴法》第204條第2款第2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中級法院無權將案件指定或指令給基層法院再審。
適用
再審審理管轄權的轉移必須符合法定的要件:
(一)在當事人或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情形下,負責再審審查的上一級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唯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轉移再審審理管轄權,將案件指令再審或指定再審: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5、9項裁定再審的;
-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
- 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爲公民的;
- 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决定的其他情形。
(二)在檢察院抗訴的情形下,唯有抗訴的事實和理由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5項時,即原審裁判系因爲證據問題而導致事實認定出現不當或錯誤的,上級人民法院方可轉移再審審理管轄權,將案件指令給原審人民法院,或指定給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下級法院進行再審審理。
限制
在法院依職權啓動再審的情形下,如果是本院對自己做出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審裁定,則只能由自己進行再審審理,不能轉移再審審理的管轄權;如果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審裁定,則應當自行提審。
在下列情形下,即便符合指令再審的條件,上級法院也應當提審:
- 原判决、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再審審理後作出的;
- 原判决、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 原審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 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再審管轄權的;
- 需要統一法律適用或裁量權行使標準的;
- 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情形。
在法院依職權啓動再審的情形下,如果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做出再審裁定,則應當自行提審。
上訴
再審的案件,指令原審法院審理的,原來是第一審審結的,再審時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再審後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服可以上訴;再審的案件原來是第二審審結的,再審時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後的判決、裁定為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