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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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罪名,係指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爲而爲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爲。

該罪名為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 》增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編
第六章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爲而爲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19號)第二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爲《刑法》第285條第三款規定的「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

  1. 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功能的;
  2. 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控制的功能的;
  3. 其他專門設計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程序、工具。

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5條第3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案例

2017年3月1日,東莞人鄧傑威因涉嫌與江志峯通過互聯網銷售「飛越SS」、「影梭雲」VPN翻墻軟件,銷售金額34157.57元,非法牟利約13957.57元,於2016年8月24日被羈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對鄧傑威提起公訴[1]。2017年3月1日,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最終認定鄧傑威出售的「飛越SS」、「影梭雲」VPN翻墻軟件「可以訪問國內(大陸地區)IP不能訪問的外國網站。」,判處鄧傑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

該判決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佈後,隨即引起關注,知名博客「月光博客」亦予以轉載[3]。有評論認為:「仔細考慮一下,這一罪名的適用是有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表述是“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功能的”。授權既是一個計算機術語,也是法律概念。作爲計算機術語,授權訪問主要是指進入某一系統進行添加、刪除、修改、複製等操作的資格,案中的情形幷非是進入某一系統,而是離開某一系統;作爲法律概念,授權的前提是授權人對授權內容具有權利,而案件裏國家顯然對被屏蔽的網站不享有權利。因此該罪名的適用是存在問題的。真的要動用刑法,作爲“口袋罪”的非法經營罪實際上是更好的選擇。」[4]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