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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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搶劫罪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這既是搶劫罪區別於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誌,又使搶劫罪成為財產罪中最嚴重的犯罪。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內容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取公私財物。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是手段行為;強取公私財物,是目的行為。

暴力方法,是指對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為,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暴力一詞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含義,搶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狹義的暴力。這種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並要求足以壓制對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實上壓制了對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質。暴力的對象並不限於財物的直接持有者,對有權處分財物的人、財物的輔助佔有者、財物佔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協助佔有、管理財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對具有一定看守能力的兒童實施暴力強取財物的,也成立搶劫罪。

脅迫方法,是指以惡害相通告,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為,這種脅迫也應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正因為如此,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將搶劫罪的脅迫方法限定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亦即,脅迫的內容是當場立即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其特點是如不交付財物或者進行反抗,便立即實現脅迫的內容(暴力)。但有學者認為,這樣的人為限定「可能導致對財產所有者、佔有者的權利保護不力的局面出現」。在張明楷教授看來,從構成要件上說,通說的限定是缺乏法律根據的,因為即使並非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也完全可能壓制對方的反抗。但是,從司法認定的角度來說,如果不作這樣的限定,則容易擴大搶劫罪的處罰範圍。又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法定刑並不低,將沒有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基本上是合適的。但是,一方面,不排除少數例外情形。例如,甲在乙家安放了炸彈,威脅乙「三天之內交付100萬,否則遙控爆炸」的,宜認定為搶劫。另一方面,對當場的理解不能過於狹窄。還需要說明的是,所謂「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並不意味著被害人不交付財物或者進行反抗時,行為人就必然實現暴力內容,只要行為人的威脅內容使被害人以為行為人會實現威脅內容即可。例如,甲將一包廢紙裝入背包,進入儲蓄所後威脅工作人員"我包裡裝著炸藥,給我20萬元現金,否則我就引爆!」儘管甲客觀上不可能實現威脅內容,依然屬於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脅迫方式可以是使用語言或者動作、手勢。以將來實施暴力相威脅的,一般不認定為搶劫罪;以當場立即實現損毀名譽等非暴力內容進行威脅的,不應認定為搶劫罪。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強制方法。顯然,這種方法也可謂壓制了被害人反抗的方法。最典型的是採用藥物、酒精使被害人暫時喪失自由意志,然後劫走財物。此外,將具有反抗意識與能力的被害人反鎖在一個房間而取走其他房間財物的,也屬於其他方法。只是單純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狀態取走財物的,僅成立盜竊罪。

至於以什麼為基準判斷暴力、脅迫等行為是否達到了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論上存在主觀說與客觀說。前者主張以被害人的主觀狀態為基準,後者主張以一般人的主觀狀態為基準。主觀說可能導致被害人的膽量大小直接決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客觀說可能導致已經壓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財物的行為僅成立搶劫未遂或者僅成立敲詐勒索罪。張明楷教授的基本看法是,暴力、脅迫等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必須進行客觀的判斷。但這種客觀的判斷,不可能是一般性的抽象判斷,只能是通過考察暴力、脅迫的程度、樣態、手段、時間、場所、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人數、年齡、性別等因素進行的具體判斷。如果被害人膽小,行為人的暴力、脅迫雖然不能壓制一般人的反抗,但事實上已經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就應認定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知道被害人膽小,則能肯定行為人具有搶劫罪的故意,進而認定為搶劫罪;反之,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被害人膽小,則應否定行為人具有搶劫罪的故意,只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被害人膽大,行為人的暴力、脅迫等行為雖然足以壓制一般人的反抗,但未能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就只能認定為搶劫未遂(可能同時觸犯敲詐勒索罪)。

強取財物,是指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例如,行為人自己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佔有的財物;迫使被害人交付(處分)財物;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乘被害人沒有注意財物時取走其財物;在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之際,被害人由於害怕而逃走,將身邊財物遺留在現場,行為人取走該財物。概言之,強取財物意味著,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與奪取財產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一方面,只要能夠肯定上述因果關係,就應認定為搶劫(既遂),故並不限於「當場」取得財物。例如,明知被害人當時身無分文,但使用嚴重暴力,壓制其反抗,迫使對方次日交付財物的,應認定為搶劫罪(視對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搶劫既遂與未遂)。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關係,即使當場取得財物,也不能認定為強取財物。例如,實施的暴力、脅迫等行為雖然足以壓制反抗,但實際上沒有壓制對方的反抗,對方基於憐憫心而交付財物的,只成立搶劫未遂。再如,甲以搶劫故意實施暴力,導致被害人逃跑時失落財物,甲在追趕時拾得該財物的,不屬於強取財物,宜認定為搶劫未遂與侵佔罪。

由於搶劫罪的對象包含財產性利益,所以在搶劫財產性利益時,由於壓制他人的反抗,而使財產性利益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發生了轉移時,應認定為強取財產性利益。例如,債務人殺害沒有繼承人的債權人的(與故意殺人罪競合),乘坐出租車後使用暴力迫使司機放棄出租車費的,成立搶劫罪。

責任要素

搶劫罪的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搶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搶劫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與財產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他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害雖然一般出於希望心理(不排除例外情況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對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結果,則可能持放任態度。為索取到期合法債務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搶劫罪,視情形成立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實施暴力行為,暴力行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後產生非法佔有財物的意圖,進而取走財物的,不成立搶劫罪。例如,以強姦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婦女昏迷後發現了財物進而取得該財物的,不管強姦行為是否既遂,均應認定為強姦罪與盜竊罪。但是,行為人出於其他故意,於正在實施暴力、脅迫的過程中(暴力、脅迫沒有結束時)產生奪取財物的意思,並奪取財物的,則成立搶劫罪。此外,行為人以其他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後,為了獲得財物,而實施了新的暴力、脅迫的,成立搶劫罪。例外情況是,根據刑法第289條的規定,在實行聚眾「打砸搶」行為過程中,毀壞公私財物的,即使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對首要分子也應認定為搶劫罪。

犯罪形態

既遂與未遂

普通搶劫與事後搶劫,均以行為人開始實施暴力、脅迫等行為為著手。關於普通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有人認為,應以行為人是否佔有了他人財物為標準;有人認為,應以行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利為標準;有人認為,搶劫罪的基本犯以是否佔有了他人財物為標準,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即使沒有佔有他人財物也是既遂。《搶劫、搶奪意見〉的態度是,「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張明楷教授認為,搶劫罪屬於侵犯財產罪,理應以行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財物為既遂標準;造成輕傷但未取得財物的,依然屬於搶劫未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但未取得財物的,屬於結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然未遂。由於我國的法定刑較重,故可以適用總則關於未遂犯的規定。當然,一方面,根據具體案情,認定為搶劫罪,也"可以"不從輕、減輕處罰。另一方面,由於故意致人死亡的搶劫與故意殺人罪產生想像競合關係,如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則不能適用未遂犯的規定。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8種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存在未遂( "搶劫數額巨大"的除外)。不能認為,凡是屬於入戶搶劫等8種情形的,一旦著手實行均為搶劫既遂。例如,入戶搶劫、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等行為,沒有取得被害人財物的,仍然成立搶劫未遂。多次搶劫但均未遂的,也應認定為搶劫未遂。

成立普通搶劫罪的既遂,要求取得財物與先前的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是基於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財物,否則不能認定為搶劫既遂。例如,甲在乙的住宅內向乙的飲料內投放安眠藥,打算兩小時後進入住宅取得財物。乙喝下安眠藥後基於其他原因立即外出,甲再次進入無人在內的乙的住宅取走了財物。對此,只能認定為搶劫未遂與盜竊罪,實行並罰。再如,A為了非法佔有B飼養的活豬,深夜將看守活豬的B所在的小屋反鎖(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方法)。但在A運走活豬的過程中,B一直沒有醒來。對A的行為也應認定為搶劫未遂與盜竊既遂,實行並罰;如果A在盜豬的過程中,B醒來但不能走出小屋制止A的行為,則應認為A的行為成立搶劫既遂。

一罪與數罪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以能夠評價為搶劫罪的手段行為為前提),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並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侵佔罪(或者盜竊罪)實行數罪並罰。搶劫違禁品後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並罰。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壓制被害人反抗,迫使其交付信用卡並說出密碼,在驗證密碼無誤後殺害被害人的,應認定為搶劫罪(對象為信用卡)與故意殺人罪(事後利用信用卡在自動取款機或者銀行櫃檯取款的,另成立盜竊罪或者信用卡詐騙罪)。

與相關犯罪之界限

與故意殺人罪的關係

可以肯定的是,為了繼承遺產而殺害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的,成立故意殺人罪,不成立搶劫罪。因為這種行為並不是通過暴力行為直接進行財產的轉移。搶劫財物後,為了滅口而殺害他人的,成立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並罰。由於其他原因故意實施殺人行為致人死亡,然後產生非法佔有財物的意圖,進而取得財物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侵佔罪(一種觀點認為成立盜竊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殺害被害人再奪取財物的,成立搶劫罪(理論上可稱為搶劫殺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指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問題是,殺人後取得財物的行為,具備什麼條件的,屬於以暴力強取財物,僅認定為搶劫罪字?在什麼情況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其他犯罪?殺人是壓制被害人反抗、使被害人喪失財產的終極手段,只要出於非法佔有目的而實施殺人行為,且其後取得財物與殺人之間具有意思關聯,即可認定為搶劫罪。例如,甲按照計劃在殺害乙後趕往乙的住宅取走財物的,應認定為搶劫罪。上述意思關聯還包括殺人時取得財物的意思的連續性。例如,A為了取得B的戒指而殺害B,在摘取戒指後發現了錢包,一併將錢包取走的,僅成立搶劫一罪。但是,如果張三為了取得李四的戒指而殺害李囚,在取得戒指一周後,為了湮滅屍體來到殺人現場,發現錢包而將錢包取走的,對取得錢包的行為,應另認定為侵佔罪。

與綁架罪的關係

綁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情形,搶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形似綁架。綁架罪的行為人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勒索財物;搶劫罪則是直接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離開日常生活處所後,仍然向該被害人勒索財物的,只能認定為搶劫罪。在甲、乙二人同行、同在一室等場合,行為人突然將兇器對準甲,迫使乙交付財物的,也宜認定為搶劫罪;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將甲帶離現場,以實力支配了甲,將甲作為人質,向乙勒索財物的,則成立綁架罪。搶劫罪與綁架罪不是一種對立關係,事實上不排除在綁架的機會中同時觸犯搶劫罪的情形。例如,甲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乙後,威脅乙的親屬丙說"如不交付贖金便殺害乙」。應當認為,甲的行為不僅對乙成立綁架罪,而且對丙成立搶劫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本節以下簡稱《搶劫、搶奪意見》)指出「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然而,現實案件是複雜的,人們會從許多案件中發現存在應當並罰的情形。例如,甲、乙實施暴力綁架X後,向X的親屬Y勒索人民幣30萬元,在Y答應籌錢的過程中,甲、乙再次對X實施暴力,劫取X隨身攜帶的手機、現金與信用卡等財物。在張明楷教授看來,對甲、乙的行為僅以綁架罪或者搶劫罪論處並不合適。其一綁架與搶劫屬於性質不完全相同的犯罪,對甲、乙的行為僅評價為一罪,不能實現全面評價。不能因為X已被甲、乙控制,就對後面的搶劫行為不予評價;也不能因為甲、乙後來實施了搶劫行為,而對前面的綁架行為不予評價。其二,在甲、乙綁架X之後,綁架罪就已經既遂,其後在綁架過程中實施的搶劫行為,另外觸犯了搶劫罪。所以,對甲、乙實行數罪並罰並沒有重複評價。如同對綁架過程中強姦婦女的行為實行並罰,並沒有重複評價一樣。其三,與搶劫過程中(或既遂後)實施綁架行為應當並罰相比,對綁架過程中實施搶劫行為的,也應當並罰。例如,A、B為了劫取Z的財物,使用暴力將Z拖入麵包車,然後在麵包車上劫取Z的財物。由於Z身上僅有100餘元人民幣,A、B二人覺得不划算,於是繼續以暴力手段控制Z,逼著Z說出親屬的電話號碼,然後向Z的親屬打電話索要贖金。在本案中,A、B二人的搶劫行為已經既遂,後來又實施了綁架行為,應當數罪並罰。A、B的行為與甲、乙的行為只是順序不同,其他方法沒有差異。

既然如此,對甲、乙的行為也應當並罰。其因,假定甲、乙在綁架X的過程中,不是搶劫財物,而是故意毀壞了X的數額較大的財物,對甲、乙也應以綁架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再如,綁架被害人至某房間後,乘被害人睡覺竊取其財物的,不可能被綁架行為吸收,而應另認定為盜竊罪。既然如此,對行為人以綁架外的暴力、脅迫強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更應實行並罰。

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關係

在故意搶劫財物但實際上搶劫了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或者相反的情況下,應在重合限度內認定為搶劫罪。如果明知所搶劫的對象既有財物,又有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倘若不是明顯具有兩個行為,則屬於一行為觸犯兩個罪名,按照處理想像竟合犯的原則處理。

處罰

法定刑

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犯搶劫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搶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入戶搶劫的 ;
  2. 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3. 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4. 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5.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
  6.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7. 持槍搶劫的;
  8. 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1.「入戶搶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搶劫、搶奪意見的解釋》,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1)「戶」是家庭住所。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評價為家庭住所的,不應認定為「戶」。

(2)因為是「入戶」"搶劫,所以,進入他人住所時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但是,對於入戶盜竊、詐騙、搶奪,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行為人以搶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搶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財物的行為,同樣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3)既然是入戶「搶劫」,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 以搶劫目的入戶後,使用暴力使被害人離開戶進而強取財物的,也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戶外以欺騙子段使被害人到戶外後實施搶劫的,不是入戶搶劫。

(4)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進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誤將家庭住所當作賣淫場所、普通商店而實施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但是,進入後發現是「戶」仍然搶劫的,則是入戶搶劫。

(5)對在戶外為入戶搶劫的正犯望風的共犯,也應適用入戶搶劫的法定刑,同時適用總則關於共犯的處罰規定。

2.「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隻、飛機等(小型出租車不應視為公共運輸工具)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運輸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運輸工具加以攔截後,對公共運輸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換言之,不要求行為人身體處於公共運輸工具上,而是要求行為人搶劫公共運輸工具上的人的財物。在公共運輸工具(如火車)上搶劫一名乘客的財物的,也屬於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在公共運輸工具上盜竊,下車後轉化為事後搶劫的,不屬於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

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亦即,運鈔車中有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 ,屬於搶劫金融機構。運鈔車中沒有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的,不管是搶劫運鈔車中人的財物,還是搶劫運鈔車本身,都不屬於搶劫金融機構。

4.「多次搶劫」應指三次以上搶劫。前述《搶劫、搶奪意見》指出「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對搶劫博物館、重要文物的,應作為搶劫數額巨大處理。

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首先包括過失的結果加重犯,例如,搶劫行為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由於這種情形屬於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故必須符合結果加重犯的成立條件。特別要求搶劫行為與重傷、死亡之間具備直接性要件,且行為人對重傷、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例如,為了搶劫捆綁被害人,逃走時忘了為被害人鬆綁,導致被害人停止血液循環或者餓死的,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但是,對於搶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的,追趕搶劫犯的被害人自己摔地身亡的,搶劫犯離開現場後被害人不小心從陽臺摔下身亡的,都不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至於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是否包括故意的搶劫殺人、搶劫傷人,在理論上還存在爭議。有人認為,"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有人認為,"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或間接故意;有人認為,「致人死亡」包括過失與故意。但是,對於致人重傷包括故意,則幾乎不存在爭議。張教授認為,這裡的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1)刑法第263條並沒有明文將"致人死亡"限定為過失;認為只能是過失與間接故意的觀點,不符合犯罪構成原理。既然過失致人死亡的,屬於搶劫致人死亡;故意致人死亡的,當然也屬於搶劫致人死亡。(2)當場殺死他人取得財物的行為雖然同時觸犯了故意殺人罪,但以搶劫罪論處(搶劫罪的主刑與故意殺人罪相同,但附加刑高於故意殺人罪) ,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適應,不會輕縱搶劫犯。(3)將當場殺害他人取得財物的行為以搶劫罪論處,可以避免定罪的混亂;將當場殺害他人取得財物的認定為搶劫罪,與將故意致人重傷後當場取走財物的認定為搶劫罪,也是協調一致的。

需要研究的問題是,對引起重傷、死亡結果的原因行為有無限定?手段說認為,傷亡結果的原因行為必須是搶劫中的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機會說認為,傷亡結果的原因行為必須是在搶劫機會中所實施的行為,而且僅此就夠了;關聯說認為,傷亡結果的原因行為必須是在搶劫機會中實施的,並與搶劫具有一定關聯性、牽連性的行為。張教授採取基本行為說。既然是"搶劫"致人重傷、死亡,而搶劫包括手段行為與強取財物的行為,故其中的手段行為或者強取財物的行為導致重傷、死亡的,就都屬於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例如,為了強取財物,所實施的暴力手段行為直接致被害人重傷的,應認定為搶劫致人重傷。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脅,在奪取財物時導致被害人倒地身亡的,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在事後搶劫中,暴力等行為導致抓捕者等人重傷、死亡的,也應認定為致人重傷、死亡。基本行為以外的行為造成所謂嚴重結果的,不成立結果加重犯。例如,搶劫後的逃離行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過程中偶然遇見以前的仇人而將其殺害的,搶劫同夥在搶劫過程中因為意見分歧而相互殺傷的,都不成立搶劫致人死亡,而應數罪並罰。

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是指冒充軍人或警察搶劫。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既包括身穿軍警人員制服搶劫,也包括沒有身穿制服卻聲稱自己是軍警人員而搶劫;既包括軍人冒充警察搶劫,也包括警察冒充軍人搶劫。問題是,真正的軍警人員顯示軍警人員身份進行搶劫的,應如何處理?從實質上說,軍警人員顯示其真實身份搶劫比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詞,給人們的印象是排除了真正的軍警人員顯示真實身份搶劫的情形。但是,刑法也有條文使用了"假冒"一詞,故或許可以認為,冒充不等於假冒。換言之,"冒充"包括假冒與充當,其實質是使被害人得知行為人為軍警人員,故軍警人員顯示其身份搶劫的,應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7.「持槍搶劫」,是指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範圍,適用《槍支管理法》的規定。這裡的"槍"僅限於能發射子彈的真槍,不包括不能發射子彈的仿真槍支與其他假槍;但不要求槍中裝有子彈。因攜帶槍支搶奪而成立搶劫罪的,不屬於持槍搶劫。但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槍支的,屬於持槍搶劫。以搶劫故意,使用槍支脅迫被害人喝下安眠藥,在被害人不省人事時取走其財物的也屬於持槍搶劫。

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中的「軍用物資」,僅限於武裝部隊(包括武警部隊)使用的物資,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資。「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已確定用於或者正在用於搶險、救災、救濟的物資。適用本項以行為人明知是"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為前提。誤以為是普通財物,但客觀上搶劫了軍用物資的,以及誤以為是軍用物資,而客觀上搶劫了普通財物的,都不能適用本項,只能認定為普通搶劫。但是,誤將軍用物資當作搶險、救災、救濟物資實施搶劫或者相反的,應當適用本項。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入戶搶劫的;
    • 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 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 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
    • 搶劫致一人重傷的;
    •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 持槍搶劫的;
    • 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就此,2014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規定:

一、

  1. 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 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情形的,增加搶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搶劫數額一類地區每增加2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情形之一的,根據搶劫的次數、數額,可以增加二年以下刑期。
  4. 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二)、(三)、(六)、(七)、(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 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搶劫的;
  2. 持械搶劫的(具有持槍搶劫情節的除外);
  3.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