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
携带凶器抢夺,系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抢劫罪的法律拟制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首先,虽然刑法同时规定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但对于这两个犯罪的关系,刑法完全没有必要设置注意规定。其次,刑法所规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与使用凶器具有原则区别;易言之,携带凶器抢夺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没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仍然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就说明本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之所以设立该规定,是因为在抢夺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当场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再加上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使用凶器的可能性非常大,从而导致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
携带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携带与持有
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
表现形式
手持凶器、怀中藏著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于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无疑属于携带凶器。
“携带”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事先准备好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 然后乘机抢夺。
此外,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例如,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
携带不要求显示
张明楷教授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著凶器。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物品)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物品的含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来看,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可能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比当场扬言以进行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著凶器而抢夺,刑法第267条第2款就丧失了法律拟制的意义,而成为注意规定。再者,抢夺行为大多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
携带不要求使用
基于同样的理由,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突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著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携带要求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
携带凶器不是一种纯客观事实。由于性质上的凶器属于违禁品,故携带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识,不会产生认定上的困难。而用法上的凶器是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已经使用所携带的菜刀、铁棒、石块等杀伤他人或者威胁他人,这些物品肯定属于凶器。但如上所述,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所携带的物品;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还得从主观方面加以认定,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
携凶抢夺致人死伤
携带凶器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致人重伤、死亡的,既可能仅评价为一个加重的事后抢劫(携带凶器抢夺也可以仅评价为抢夺),也可能评价为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普通抢劫)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一般来说,对此宜评价为数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评价为一个加重的事后抢劫处罚更重的,则应评价为一个事后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