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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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新證據”的界定十分重要,因爲只有新的證據可以不受舉證期限的限制,可以在舉證期限届滿後,開庭中隨時提出。民事訴訟法在兩個條文中提到了“新證據”,即第139條和第200條。第13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第200條第1款第1項中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因此,必須對“新證據”加以明確,否則舉證期限制度就失去了意義。

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的規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該條提到的所謂“新證據”可分別從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兩個階段來看。

一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又包括兩種情形:其一,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届滿後新發現的證據;其二,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如何理解第一種情形中的所謂“新發現的證據”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我們認爲,新發現的證據應當包括這樣幾種情形:其一,舉證期限届滿後,才知道該證據的所在;其二,雖然知道作爲證據載體的材料的所在,幷持有該證據材料,但幷沒有意識到其作爲證明相關訴訟請求、主張的證據價值所在。“發現”本身就是當事人對客觀世界的主觀認識。也許這樣的理解有些寬泛,但舉證期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於防止因當事人的故意遲延,而不是使公正成爲效率的犧牲品,因此不宜過於嚴格地理解所謂新發現的證據。應當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新證據”不包括這裏所指的第二種情形。因爲再審案件已經是經過審理的案件,就不存在開庭審理後,當事人仍然沒有意識到某證據載體作爲證據的價值。而且再審屬於一種特殊程序,如果寬泛地來理解所謂“新證據”就極易導致判决的不穩定性。

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届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爲應當准許幷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這裏的“新發現的證據”應當與上述同解。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

此處所謂“新證據”包括:

  1. 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2. 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後新出現或新形成的證據;
  3. 或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但再審申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知道或無法取得的證據;
  4. 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5.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證據。

這裏“新發現的證據”,也不應當包括上述第二種情形。

《證據規定》

《證據規定》對《民訴法》第125條、第179條(2012年修改後分別為第139條、第200條)中“新的證據”的含義作了限制性解釋,允許在舉證時限屆滿後提出並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使用,從而將其作為證據失權效果的一種例外。

《證據規定》第41條規定:

  • 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
  1. 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
  2. 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 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
  1. 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2. 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此外,《證據規定》第43條第2款還規定了視為新的證據之情形,即:“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法院在認定新的證據時,應當依照上述《證據規定》第41~44條的規定,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1. 證據是否在舉證期限或者《證據規定》第41條、第44條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
  2. 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舉證時限通知》第10條)。

2012年修改後的《民訴法》第65條規定:

「……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该规定已緩和了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所以不能再以是否屬於《證據規定》中所界定的“新的證據”為標準來認定是否發生證據失權的後果,但《證據規定》對“新的證據”的解釋對於《民訴法》第139條、第200條的理解和適用仍然具有一定的參照意義。

最高院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關於新的證據的認定問題作了補充,人民法院對於“新的證據”,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41~44條的規定,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1)證據是否在舉證期限或者《證據規定》第41條、第44條規定的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

(2)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

提出

《證據規定》第41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根據《民訴法》第200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證據規定》第44條)。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