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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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案等表示的內容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材料。

特徵

書證的一個基本特徵,是以其所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的有關事實的。因此,判斷某一證據是否是書證,不能以其外在的表現形式作爲唯一的標準,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這些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是否與案件的事實有關。

分類

根據一定的標準或方式,可以對書證作進一步的分類:

  • 根據書證內容的表達方式,可以將書證劃分爲文字書證、圖形書證和符號書證;
  • 根據書證反映的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可以將書證劃分爲處分性書證和報道性書證;
  • 根據書證的製作者,可以將書證劃分爲公文書和私文書;
  • 根據書證的製作方式,可以將書證劃分爲原本複製本正本副本全文本節錄本等。

舉證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證,應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等;提交外文書證的,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民訴解釋》規定,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1. 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2. 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3. 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4. 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5. 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

存在提交書證有困難的情形,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複製品等能否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民訴解釋》第112條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産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爲真實。《民訴解釋》第113條規定,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爲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爲的,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證明力

根據《證據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無法與原件核對的複印件,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