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氏地下錢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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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氏地下錢莊案,是2007年公安部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在重點地區組織開展的打擊地下錢莊行動中破獲的一起特大地下錢莊非法經營典型案件,當時在國內外引起廣泛關注。剖析該案,對於正確處理地下錢莊非法經營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為回應社會關切,2007年8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宣布,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和當地公安局於2007年6月根據有關線索,採取聯合行動,成功搗毀一個大型地下錢莊,當場抓獲包括地下錢莊老闆杜玲等在內的犯罪嫌疑人6名,凍結涉案賬戶55個約420萬元人民幣。

該錢莊僅2006年以來交易金額便達43億元,交易主體不乏「中國國內知名大型國有企業」。該錢莊的客戶遍及全國31個省份,主要大客戶集中在深圳地區以外的廣東、江蘇和浙江等沿海地區。而在該地下錢莊控制的某3個公司賬戶中,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25日累計交易17.8億元人民幣,其中收入9.7億元人民幣,支出8.1億元人民幣。從行業領域看,其與房地產有關的交易資金達1.3億元人民幣,與資本市場有關的交易資金達1.05億元人民幣,涉及金額最大的是貿易、銷售等行業,資金達4.53億元人民幣。過往資金主要是用於彌補工繳費不足、收取出口貨款、加油款、購房款、土地轉讓保證金、證券投資、預付貨款、境內擔保等方面。

被告

杜玲,女,45歲,廣東省深圳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莫某逢,男,40歲,廣東省深圳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楊某,男,34歲,山西省陽泉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謝某,又名謝華,男,37歲,山西省大同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陳某婷,女,32歲,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陸某麗,女,27歲,廣東省廣州市人,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訴辯主張

檢察院指控事實

被告人杜玲及其丈夫鄧國良(在逃)在香港成立杜氏企業公司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杜玲任中港人民幣找換行總店東主,並在深圳和廣州成立辦事處,鄧國良、被告人杜玲在深圳先後聘請被告人莫某逢、陸某麗、陳某婷、楊某、謝某及犯罪嫌疑人楊某菊等人,並由杜玲指令謝某通過虛假出資成立深圳市中恆達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業形象策劃有限公司等公司,非法從事港幣、人民幣兌換業務。

從2006年1月至案發,在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深圳辦事處從事非法買賣外匯達43億元人民幣。其中:

  1. 於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6月2丨日,香港完美發展有限公司分13次15筆將港幣17710萬元存人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指定的港幣賬戶,通過網上銀行或到銀行櫃檯非法兌換的人民幣17505萬元。
  2. 於2006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9日,香港華創國際有限公司、耀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劉達泉將人民幣2600萬元存人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深圳辦事處指定的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個賬戶,由鄧國良從香港通過網上銀行或到銀行櫃檯將人民幣非法兌換成等額的港幣。

據此,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玲、莫某逢、楊某、謝某、陳某婷、陸某麗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追究刑事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

被告人杜玲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證據基本無異議,但辯稱具體工作都是其丈夫鄧國良安排的。被告人杜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杜玲雖為中港人民幣找換行合法的商業持牌人,但該找換行的經營管理都是由其丈夫鄧國良負責並開展,中港人民幣找換行在深圳辦事處的違法經營活動應當由鄧國良承擔主要責任;
  2. 被告人杜玲沒有具體組織、參與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深圳辦事處非法經營活動,其在整個非法經營過程中處於從屬性地位;
  3. 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深圳辦事處的非法兌換外匯活動,雖然對大陸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衝擊,但涉案資金並未流向洗黑錢、販毒、走私等嚴重犯罪活動中去,且滿足了部分跨境正常經濟活動所需要的金融服務,就社會危害性而言,應當是很有限的;
  4. 起訴書對諸被告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有待商榷;
  5. 被告人杜玲具有良好的品行,無其他任何犯罪記錄,對家鄉以及社會都做出了有益貢獻。並提交了廣東省連山政協說明,證明杜玲在擔任政協委員期間,認真履行職責,為連山社會公益事業做出了很大貢獻。

被告人莫某逢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證據基本無異議,但辯稱其只是幫老闆打工。被告人莫某逢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莫某逢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2. 被告人莫某逢認罪態度一直較好,無犯罪前科。

被告人楊某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證據基本無異議,但辯稱其只是幫老闆打工。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起訴書指控的絕大部分非法經營數額證據不充分,無法認定;
  2.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情節特別嚴重」不符合事實;
  3. 被告人楊某在本案中屬於從犯,主觀惡意顯著輕微。

被告人謝某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證據基本無異議。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謝某在本案中犯罪情節非常輕微,其犯罪行為對本案犯罪結果的影響非常小,是從犯;
  2. 謝某主觀惡意很輕,認罪態度良好;
  3. 謝某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制止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

被告人陳某婷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證據基本無異議,但辯稱其只是幫老闆打工。被告人陳某婷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陳某婷是給老闆打工,應當為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從犯;
  2. 被告人陳某婷參與非法經營時間較短,情節比較輕微;
  3. 被告人陳某婷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並提供了韶關北江技工學校的證明,證明陳某婷在學校期間表現良好,是優秀學生。

被告人陸某麗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證據基本無異議,但辯稱其只是幫老闆打工。被告人陸某麗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陸某麗在所涉非法經營犯罪中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2. 被告人陸某麗的主觀惡意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
  3. 被告人陸某麗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杜玲及其丈夫鄧國良(在逃)在香港成立杜氏企業公司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杜玲任中港人民幣找換行總店東主,並在深圳和廣州成立辦事處,鄧國良、被告人杜玲在深圳先後聘請被告人莫某逢、陸某麗、陳某婷、楊某、謝某及犯罪嫌疑人楊某菊等人,並指令謝某通過虛假出資成立深圳市中恆達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業形象策劃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上述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港幣、人民幣兌換業務。

上述各被告人在接到鄧國良或被告人杜玲從香港要求以港幣兌換人民幣的指令後,即通過網上銀行或直接到銀行櫃檯將所指令的換匯人民幣金額匯給指定的公司或個人,鄧國良、被告人杜玲則收取各換匯公司或個人0.3%~0.5%的手續費,並通過中港找換行設定的換匯匯率與正常換匯匯率的差價,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莫某逢負責深圳辦事處結賬、人員安排及記錄每天換匯交易的情況;被告人楊某、陳某婷、陸某麗和犯罪嫌疑人楊某菊等人負責到銀行或網上操作換匯轉賬事宜;被告人謝某負責接送杜玲來深圳辦事處視察,並用個人身份證幫杜玲成立上述涉案換匯公司。

經查實,從2006年1月至案發,被告人杜玲、莫某逢、楊某、謝某、陳某婷、陸某麗等人通過上述方式在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深圳辦事處從事非法買賣外匯。其中:

  1. 從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6月21日,香港完美發展有限公司需要加大投資海南三亞紅棠灣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分13次15筆將港幣17710萬元存入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指定的港幣賬戶,在接到鄧國良、被告人杜玲的指令後,被告人莫某逢等人在深圳即以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等名義,通過網上銀行或到銀行櫃檯將非法兌換的人民幣17505萬元匯給指定的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等多家單位。
  2. 從2006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9日,香港華創國際有限公司、耀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劉達泉在支付了在江蘇常州金壇市投資購買土地的費用後,將支付土地費後剩餘的人民幣2600萬元存人中港人民幣找換行深圳辦事處指定的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個賬戶,由鄧國良從香港通過網上銀行或到銀行櫃檯將人民幣非法兌換成等額的港幣。

認定犯罪證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被告人供述

  1. 被告人杜玲的供述,證實自2007年開始,其任廣東省清達市政協委員,丈夫叫鄧國良,在香港旺角奶路臣街19E德寶大廈15號A鋪開了一家「中港人民幣找換行」。加盟店有4家,其在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22A和9F有兩處物業,22A自己住,9F給了楊某和莫某逢住,自己的個人卡片上印着「中港人民幣找換行」公司駐廣州及深圳的辦事處地址(即自己的住處)。但否認在國內從事換外匯活動,對在22A住處搜查出的6張書面資料辯稱不是自己的。
  2. 被告人莫某逢的供述,證實杜玲是其表姐,是經杜玲介紹進入錢莊工作的。具體工作是在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9F房幫姐夫鄧國良轉賬,兌換外幣,鄧國良則從中賺取兌換外幣差價費用,所有兌換行為都是鄧國良讓自己轉賬付款給換外幣的客戶的,但其辯稱不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是違法的。
  3. 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實自2006年5月開始到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9F為鄧國良打工,主要是從事轉賬業務,工資為每月1300元並且包吃包住,按鄧國良的指示將其提供的收款人信息進行銀行轉賬,公司有自己賬戶。另外,鄧國良還讓其去銀行開立個人賬戶,開立個人賬戶的還有楊某、陸某麗、莫某逢、陳某婷等。在工、農、建、招商、交通、民生等銀行開設了每人3-7個賬戶,大概有30~50個左右。有的從網上銀行操作,有的到銀行櫃檯操作,按鄧國良傳真的資料或口頭指示將錢轉到指定的銀行賬上,鄧在香港收外幣,再按黑市的價格支付人民幣,或在國內收取人民幣在境外支付外幣並收取差價。鄧國良沒有換匯經營許可證,從事外匯買賣有7~8年了,每年幾個億。陸某麗、陳某婷和我負責跑銀行和操作網上銀行轉賬,莫某逢負責結賬,做每天交易的統計、制表後告知鄧國良。杜玲和鄧國良都是董事長,平均一周到深圳辦事處一兩次,了解錢莊的運營情況,然後將經營大客戶、開立支票、具體轉換等業務布置給莫某逢,莫再分配給我們去做。客戶先與杜玲、鄧國良聯繫,他們提供指定賬戶,客戶將資金注入指定賬戶,我們將兌換後的人民幣通過網上銀行或轉賬方式匯給客戶,然後將銀行回單,憑證簽注經辦人的名字後傳真給總部。匯率是有變化的。自己會簽注「堅」、「楊」、「YZ」等字樣,莫某逢、陳某婷、陸某麗都會簽各自的姓名或簡稱。同時,供述了用於銀行轉賬的個人開辦的公司情況,其中有3家公司是謝華(又名謝某)去辦的。
  4. 被告人陸某麗的供述,證實其供述的在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9F辦公點參與兌換外匯的人員、流程等情況與楊某供述的主要內容基本一致;供認杜玲、鄧國良、謝某、楊某、陳某婷在共同非法經營外匯活動中所處地位和作用與被告人楊某的供認基本一致。
  5. 被告人謝某的供述,證實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實經過與被告人楊某、陸某麗的供述基本一致,主要內容包括:參與非法兌換外匯的人員、流程;杜玲是錢莊的老闆,莫某逢是其表妹,主要負責深圳地下錢莊資金周轉,人員安排,記賬和家務事,楊某、陸某麗、陳某婷負責跑銀行匯錢或轉賬;自己是香港錢莊太子店的老闆,申請過3個個人賬戶銀行卡,後交給了莫某逢,是杜玲統一安排的;2002年至2006年,按杜玲和鄧國良要求,用個人身份證給莫某逢去開了三家公司,自己開了一家公司,是通過中介公司辦理的,沒有實際出資。
  6. 被告人陳某婷的供述,證實其供述的非法兌換外匯的參與人員及其所起的作用、操作的流程等主要犯罪事實與陸某麗、楊某、謝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證人證言

  1. 證人覃冬燕(報案人,曾在廣州找換行辦事處工作)的證言,證實其母親的一個舊同事把其介紹到她女兒杜玲的公司工作,當其了解到該公司是經營地下錢莊時,其就離開公司。其在該公司負責做賬,該地下錢莊最多一天資金就1000多萬元。公司的頭頭是鄧國良和杜玲,他們是夫妻關係,在國內經營點有深圳和廣州,深圳以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22A為辦公點,該房的產權人為杜玲。公司還有謝華、莫某逢、楊某等人。深圳點由莫某逢負責,廣州由杜桃花負責。交易流程是香港有資金想進人國內,就把資金劃到香港公司賬上,後把資金情況傳真到國內,在從國內點的賬上直接兌現。反之,國內資金進人香港,方法也一樣。
  2. 證人鄧國良的證言,證實從1997年至今,中港找換行一直從事貨幣兌換業務,在大陸有深圳和廣州辦事處,深圳辦事處由莫某逢負責,兌換人民幣的流程是接到換匯人聯繫電話後,其即打電話通知莫某逢換匯數額,讓莫操作換匯,完成後莫會將換匯銀行回單傳真給其。
  3. 證人鄧寶昆(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國內事務經理)的證言,證實該公司與深圳某公司支付香港司機加油的油款是通過香港一家「中港人民幣找換行」進行支付的,該找換行的老闆姓杜,主要是通過深圳中恆達公司、港清貿易公司、金港企業形象策劃公司、安仕達公司等進行轉賬支付的,辦理相同的業務還有港深通公司、豐澤油站等公司。每個月辦理支付的業務量有七八百萬港幣左右,一年在1個億港幣上下。
  4. 證人張小玲的證言,證實深圳中恆達公司、港清貿易公司有給深圳某公司匯過錢。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委託香港中恆達公司和港清貿易公司,而且委託雙方還有蓋有公章的證明。
  5. 證人高彪(海南省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2006年8月3日,香港完美發展公司董事長陳澤鋒委託其將該公司的港幣換成人民幣,匯到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海南美地亞文化傳播公司、海南慧恆裝飾有限公司、三亞紅棠灣遊艇會有限公司、三亞天闊置業有限公司。陳澤鋒領其找到鄧國良,讓鄧幫忙將港幣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上述指定的賬戶,鄧同意後,其就從2006年8月3日開始按陳澤鋒的安排先後分13次共17710萬元港幣從香港完美發展公司匯人星辰銀行鄧國良名義賬戶(賬號:016-371-915072496),然後自2006年8月3日陸續從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達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恆達貿易有限公司分49筆共1.55億元人民幣匯人上述由陳澤鋒指定的賬戶內,其中,深圳匯人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2611.8萬元,海南美地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1600萬元,三亞天闊置業有限公司2940萬元,海南慧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1460萬元;三亞紅塘灣遊艇會有限公司2365萬元,高彪3363.97萬元,符尚鵬485.5萬元,李強485.5萬元。另外,還有2000萬元匯人上海龍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國良並沒有告知是什麼公司匯至海南,只是說從大陸公司直接劃轉海南。
  6. 證人陳澤鋒的證言,證實其通過與鄧國良聯繫,找香港中港人民幣找換行將人民幣1.75億元借款轉給海南的高彪。
  7. 證人李強的證言,證實高彪用其以本人身份證開的銀行卡收到一筆485.5萬元人民幣的情況。
  8. 證人符尚鵬的證言,證實其舅舅高彪借其身份證並以符尚鵬的名義在海口市工行開戶。
  9. 證人王家金(三亞天闊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慧恆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2007年1月天河旅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彪借用其公司的賬戶,2007年1月13日、16日分別從深圳市安仕達公司和深圳港清公司轉來其公司去海南建行開立的賬戶內,分7筆共1600萬元,並在16日按高彪指示將該筆錢轉人由高所屬的海南天河旅業有限公司。其不認識香港的陳澤鋒、鄧國良、杜玲、莫某逢。
  10. 證人史國忠(上海龍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實2007年5月其公司擬參加海南三亞市政府組織的海棠灣土地使用權招標活動,與新昌公司達成協議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但由於當時保證金要求5000萬元人民幣,其公司資金不足,就向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高彪借款2000萬元人民幣,2007年7月31日由於公司並未中標,該筆借款又從三亞市退回新昌公司,同年8月4日退還其公司。2000萬元人民幣是分6筆以個人賬戶形式將資金打人其公司。第1、2、3筆是2007年6月12日分別以杜桃花、韋經勇、楊亮的名義從中國農業銀行三元里支行打人35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第4、5、6筆於2007年6月16日分別以包衛、何秀霞、杜桃花的名義從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流花支行打人各350萬元。其不認識打錢的人,其只是向高彪借錢。
  11. 證人吳俊的證言,證實2006年9月份,香港華創國際、耀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劉達泉先後兩次提供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和中國銀行的2個賬戶給其,將華創、耀騰兩公司在財政所的賬戶上人民幣2600萬元匯人港清公司,於是其分6筆將合計1300萬元人民幣通過中國銀行的賬戶匯給了港清公司。另外,由於其財政所沒有工商銀行賬戶,就借用金壇華東偶聯劑廠的工商銀行賬戶分7筆將剩餘的1300萬元匯給了港清公司。
  12. 證人陳國榮(金壇市華東偶聯劑廠財務部部長)的證言,證實河頭財政所所長吳俊來其公司借用該公司的工商銀行賬戶,由財政所將1300萬元人民幣購地剩餘款先打到該公司工商銀行賬戶上,再由該公司將錢匯人港清公司的賬戶,後來該公司老闆樊福定就交代其去辦理了。
  13. 證人鄒紫輝(深圳市澳成服裝首飾有限公司會計)的證言,證實2007年5月30日,該公司業務經理麥鎮韶叫其將100萬元人民幣匯到深圳市港清貿易公司的事實經過,並證明其所在公司與該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但麥鎮韶讓其做賬計人預付款項目。
  14. 證人申守誠的證言,證實南京金基房地產公司董事長盧祖飛將公司2006年的利潤分紅300萬元匯給港清公司,通過港清公司賬戶匯到盧在美國朋友的賬戶上,其公司與港清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15. 證人朱堅(常州金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總監)的證言,證實公司總經理李予新與美國凱西基金會首席執行官NELL K.GU(中文譯名顧凱夫)共同投資牛排屋,NELL K.GU向其公司借款710萬元人民幣,並提供指定的銀行賬戶,NELL K.GU是通過港清公司、安達仕公司將人民幣換成美金的。
  16. 證人李予新(常州金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借款710萬元人民幣給NELL K.GU,於2006年丨2月3日和2007年5月8日,NELL K.GU先後向其公司發出匯款通知書,分別給了其安達仕公司賬戶400002451920003xxxx、港清公司賬戶400002191920003xxxx,地址均系深圳市工商銀行桂園支行,後其公司就將錢匯進去了。
  17. 證人姜平平(國鼎(南通)管樁有限公司、國盛(南通)特種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國盛公司通過安達仕、中恆達等公司換過外匯,當時由其公司員工聞雪征辦理換匯事宜,其通過與香港陳姓小姐聯繫,陳姓小姐向其提供深圳安仕達、中恆達兩家公司的銀行賬戶。其公司從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間,先後通過如皋沿江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理想(杭州)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百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國鼎公司(資金通過國盛打人國鼎換匯)幾家企業將7000萬元人民幣分別匯入中恆達、安達仕公司銀行賬戶,然後深圳錢莊按約定的匯率,將人民幣換成港幣。共通過10筆換成港幣:第一筆,2006年12月27日,通過沿江公司將18761601.92元人民幣匯人安達仕,換得18339787元港幣;第二筆,2007年3月12日,通過理想公司將600萬元人民幣匯人安達仕,換得5979669.12元港幣;第三筆,2007年3月12日,通過理想公司將900萬元人民幣匯人中恆達,換得8969503.69元港幣;第四筆,2007年3月12日,通過百樂公司將3000000元人民幣匯人安達仕,換得2989834.56元港幣;第五筆,2007年3月12日,通過國鼎公司將2000萬元人民幣匯人中恆達,換得1993223.04元港幣;第六筆,2007年3月14日,通過沿江公司將961萬元人民幣匯人安達仕;第七筆,2007年3月16日,通過沿江公司將950萬元人民幣匯人中恆達,換得9030074元港幣;第八筆,2007年6月11日,通過國鼎公司將300萬元人民幣匯人中恆達,換得967736.37美元;第九筆,2007年6月11日,通過國鼎公司將450萬元人民幣匯人中恆達,按7.7498匯率換成美元;第十筆,2007年6月〗3日,通過國鼎公司將5852800元人民幣匯人中恆達,換得754470.93美元。
  18. 證人陳嬌媚的證言,證實杜玲是香港中港找換行總店東主,在深圳和廣州分別設有辦事處,深圳辦事處的負責人是莫某逢。

物證、書證

  1. 深圳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破案報告表,證實該局接受廣東省公安廳移交線索後於2007年4月28日立案偵查,同年7月1日案件告破的簡要事實經過。
  2. 深圳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經偵支隊二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該大隊於2007年6月26日在深圳抓獲涉案6名被告人,現場查獲用於網上交易的電腦主機2台,網上銀行密匙40個,各種銀行卡90張,存摺67張,用於轉賬的身份證若干,現金3萬元及大量進行非法外匯交易的憑證和銀行資料。
  3. 被告人杜玲的名片一張、身份證、港澳通行證、政協委員證各一張,證實杜玲以杜氏企業公司中港人民幣找換行董事長身份自稱,持有清遠市政協委員證一張。
  4. 錢莊用來轉賬的銀行賬號表,證實涉案賬戶有許東偶、莫某逢、楊某菊、莫婕等多個賬戶。
  5. 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摺憑條,證實扣押在案的人民幣30500元已存人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公安局賬戶。
  6. 公安機關查獲的筆記本8本、賬本3冊,證實涉案的個人、公司賬號、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以及分別以深圳市聖和盈貿易公司、深圳市港清貿易公司、深圳市中恆達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收支資金明細情況。
  7. 深圳某公司提供的歷史交易明細表,證實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通過深圳港清公司、中恆達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25日期間將人民幣代付(香港司機)油款打人該公司名下多家油站。說明匯款之後將發票提供給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
  8. 深圳某公司所提供的發票及下屬多家加油站的預收賬款明細表,證實這些加油站出、人賬的情況。
  9. 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1份,證實許東偶賬戶於2007年1月1日至6月5日的交易流水賬單。
  10. 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1份,證實深圳市泰果酒業銷售有限公司於2007年1月1日至5月28日的對賬單。
  11. 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1份,證實莫某逢賬戶涉及的換匯資金往來情況。
  12. 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5份,分別證實海南省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海南美地亞文化傳播公司、海南慧恆裝飾有限公司、三亞紅棠灣遊艇會有限公司、三亞天闊置業有限公司等通過深圳中恆達、港清兩公司賬戶換匯的情況。
  13. 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1份,證實楊某等賬戶無查詢到有關收款情況。
  14. 楊某菊賬戶、莫某逢賬戶、深圳中恆達公司等賬戶的交易明細各1份,證實上述賬戶共往來換匯金額19筆。
  15. 被告人謝華、楊某菊、楊某、莫某逢、莫捷出人境相關信息資料,證實上述被告人出人境的有關情況。
  16. 深圳市工商物價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司註冊登記、申請、變更資料一組,證實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業形象策劃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恆達貿易有限公司(三公司法人代表均為謝華)、深圳市聯德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銀信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市聖和盈貿易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性質、經營範圍、股東等相關情況。
  17. 深圳市工商物價信息中心提供的深圳市俊運星工貿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達電子系統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變更資料,證實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黃耀強。
  18. 從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9F室搜出的傳真件、銀行存款回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郵政儲蓄轉賬憑單、銀行進賬單、相關公司銀行賬號、境內匯款申請書、單位客戶存款賬戶對賬單、付款賬號、速匯通臨時憑證等書證共16卷,證實相關換匯單位及個人,涉及單位及個人上千家,但無法補充換匯人的證言予以證實換匯情況。
  19. 從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9F室查扣的由被告人陳某婷製作的深圳工作備忘一覽表一組,證實自2007年6月1日至6月28日,該工作點向相關個人或公司支付人民幣的詳細名單、包括收支的單位(個人)和金額,其中在出納審核簽署處有莫某逢的簽名。
  20. 中港人民幣找換行的特快國內匯款通知單、海南天河旅業公司的投資款項請款說明、海南天河旅業公司的私人賬戶資金進賬明細,證實從2006年8月3日陸續從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達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恆達貿易有限公司分49筆共1.55億元人民幣匯人上述由陳澤鋒指定的賬戶內,另外還有2000萬元匯人上海龍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匯人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2611.8萬元;海南美地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1600萬元,三亞天闊置業有限公司2940萬元;海南慧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1460萬元;三亞紅塘灣遊艇會有限公司2365萬元(上海龍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高彪3363.97萬元(2006年8月3日409.6萬元,2006年9月11日1326萬元,2006年9月12日1020萬元,2007年1月12日403.97萬元);符尚鵬485.5萬元(2007年6月8日);李強485.5萬元(2007年6月8日)。
  21. 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協議書,證實完美發展有限公司與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關於完美公司向天河公司投資的協議,由雙方董事長陳澤鋒、高彪簽名。
  22. 原始憑證記賬單、收款收據、付款委託書、境內匯款委託書、往來憑證、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和解協議書、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收據等,證實三亞公司清償三亞項目公司的情況。
  23. 三亞天闊置業公司銀行賬戶大額資金進出賬情況說明、明細賬、匯兌支付系統收付款通知等,證實該公司資金的進出情況。
  24. 華創置業有限公司、耀騰置業有限公司資金匯至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情況說明、電匯憑證,證實金壇市華東偶聯劑廠將1300萬元人民幣分7筆從工行賬戶匯到深圳市港清貿易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工行賬戶中。
  25. 深圳市國土局出具的產權證明,證實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9F已於2006年12月15日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由杜玲轉為許惠珊,核准轉讓日為同年12月22日;大信大廈22A至今仍為杜玲物業。
  26. 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所認定的二換匯單位在不同時間進行多筆非法兌換外匯時,人民幣與港幣的實際兌換比價。
  27. 深圳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其已着手對深圳市港清貿易公司、深圳市中恆達貿易公司、深圳市金港企業形象策劃有限公司、聯德貿易有限公司成立時有否實際出資及成立後是否存在出資後抽逃資金的行為進行補充偵查;已多次發函港澳事務聯絡科,並電話與香港警務處取得聯繫,關於補充香港完美發展有限公司、香港華創國際有限公司、耀騰企業有限公司三換匯單位有關情況已進行中,其中香港完美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澤鋒表示同意會晤,並提供相關資料;電話與常州金谷房地產有限公司聯繫,該公司表示並無換匯回單之類的書證;已對鄧國良、莫婕、楊某菊等人進行追捕。
  28. 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證實凍結涉案件有關賬戶的情況。
  29. 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情況說明,證實通過現場查獲的中港人民幣找換行駐深圳市辦事處《2006年深圳辦匯總表》和《2007年深圳辦匯總表》顯示,中港找換行深圳辦事處於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份共換匯4363064538.19元。
  30. 鄧國良提供香港、深圳和廣州辦事處換匯的進出賬匯總表,經承辦人核對基本上與按起訴書的兩起犯罪事實及深圳市澳成服裝首飾有限公司、南京金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常州金谷房地產有限公司、國鼎、國盛(南通)公司等有換匯人證言的單位所證實的換匯情況能對應。
  31. 公安機關補充情況說明,證實仍在調取深圳市港清貿易公司、深圳市中恆達貿易公司、深圳市金港企業形象策劃有限公司、聯德貿易有限公司等4公司的銀行賬戶及成立時的驗資情況;由於香港進行銀行查詢,調取銀行單據手續非常煩瑣,需大量時間申請,公安機關已發函港澳事務聯絡科,希望能儘快取得相關書證;對於區分起訴意見書認定兩起犯罪事實各被告人經手數額,經整理統計,莫某逢經手5筆共2765萬元人民幣,陳某婷經手2筆共130萬元人民幣,陸某麗經手3筆共990萬元人民幣;通過鄧國良提供的中港人民幣找換行2006年至2007年的賬務資料(匯總表)核對,能與深圳找換點繳獲的涉及有換匯人的單位(深圳市澳成服裝首飾有限公司、南京金基房地產有限公司、常州金谷房地產有限公司、國鼎、國盛南通公司)的書證進行印證,且莫某逢已作供述,故沒有進行審計。

搜查、辨認筆錄

  1. 深圳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出具的現場搜查筆錄1份,證實在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22A室搜查到的6張書面材料情況。
  2. 深圳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出具的現場搜查筆錄1份,證實在羅湖區寶安南路大信大廈9F室搜查到銀行卡90張、存摺67本、身份證若干、人民幣305張、網上銀行U盾40個、記賬本、電腦主機、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手寫單據以及銀行進出賬憑證等物件的情況。
  3. 莫某逢、陳某婷、楊某等人的辨認筆錄,證實從大信大廈9F搜出的傳真件和紙張包括銀行進賬單、中港人民幣找換行的收款收據是莫某逢、陳某婷、楊某等人自己經手的單據。

判案理由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杜玲、莫某逢、楊某、謝某、陳某婷、陸某麗未經國家主管部門的許可,結夥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玲、莫某逢、楊某、謝某、陳某婷、陸某麗犯非法經營罪,數額達人民帀20105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其餘40餘億元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玲、莫某逢積極實施並指使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楊某、謝某、陳某婷、陸某麗均受人僱傭、指使參與犯罪,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謝某、陳某婷、陸某麗及其辯護人關於楊某、謝某、陳某婷、陸某麗是從犯,主觀惡性不深,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關於本案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皆予以採納。對於本案各被告的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予採納。鑑於各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明,鄧國良、杜玲為非法經營所設立公司和個人賬戶,均是用以外匯匯兌業務,被告人莫某逢、楊某、謝某、陳某婷、陸某麗等人均直接參與非法換匯,以上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各銀行賬戶進出款記錄予以證實,另有從各被告人實施非法換匯的經營場所繳獲的換匯記錄和賬單予以印證,且上述各被告人在法庭上也都承認控罪,足以認定上述被告人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然被告人杜玲辯稱沒有直接參與換匯行為,只是在法庭上表示承認控罪,根據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材料中其他5名被告人均供述具體的每一單業務均由鄧國良直接發指令給各業務員,杜玲沒有直接參與業務管理,但被告人杜玲主觀上明知鄧國良指使莫某逢等5人以香港中港人民帀找換行的名義在深圳設置辦事處,從事非法換匯行為而給予幫忙,任香港中港人民帀找換行的持牌人,並履行了相關的職務行為,定期到深圳、廣州辦事處過問、檢查相關業務,並給深圳辦事處提供經營場所和員工住所,安排部分人員入職辦事處,從事非法經營活動,足以證實被告人杜玲是本案的共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大,應以主犯論處,被告人杜玲的辯護人辯稱杜玲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被告人莫某逢作為中港人民帀找換行深圳辦事處的負責人,負責辦事處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應對深圳辦事處發生非法經營換匯負主要責任,亦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莫某逢的辯護人辯稱莫某逢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楊某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絕大部分非法經營證據不充分,無法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指控杜玲等人非法經營的數額達人民帀43億元。根據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只有起訴書中列舉的第1、2起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有換匯單位的證言,能與銀行轉賬單、被告人處搜繳的換匯底單、匯總表等證據形成證據鏈相互印證,總數額為人民帀20105萬元。公訴機關指控的其餘人民帀40億元犯罪數額,沒有列明非法換匯的時間、具體數額、涉案單位等犯罪事實及相關的證據,僅是憑從大信大廈杜氏錢莊經營場所搜出來的換匯書的書證,和香港中港人民帀找換行的賬單來指證,但這些交易情況沒有相關非法兌換外匯的公司或個人提供的相關證言證實,只有被告人簽名確認的換匯底單或銀行賬單等證據,未經各經手人的確認,且這些證據並未到銀行調取相關轉賬記錄及查找相關換匯單位或個人核實,上述證據缺少證據連接點,且無法形成完整的鏈條,不能相互印證,證據的證明力不足。即是根據本案的上述證據,只有被告人的換匯底單和銀行賬單,並不能得出被告人非法買賣外匯這唯一的結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綜上,本院認為,綜合全案證據,對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非法經營人民帀43億元,只支持其中證據確實、充分的人民帀20105萬元的指控。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法院判決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64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莫某逢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謝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陳某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陸某麗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上繳國庫。

七、隨案凍結的款項、扣押物品按法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