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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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爲了維護自身財産權益,向執行法院提出的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實體權利歸屬作出判定,並停止執行該標的物的訴訟

與類似概念之聯繫與區別

與案外人異議之聯繫

《民訴法》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即案外人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規定。

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關係

按照《民訴法》第227條的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先由執行法院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初步審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區分不同情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性質

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如案外人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時,可以通過異議之訴阻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性質有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救濟之訴等各種學說,其中形成之訴為通說。

當事人

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當事人是確定的。

原告

該訴的適格原告須為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執行依據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財產所有權人以及對該財產有管理權和處分權的人,如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因此,與執行當事人的一方對標的物有共有關係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該訴;案外人的債權人也可以代位提起異議之訴。

被告

案外人異議之訴的適格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或其權利義務承受人。這裡的債權人包括申請執行人和有執行依據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債權人有數人的,應將數個債權人列為必要的共同被告,以達到排除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目的。

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請求的,應當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共同被告。[疑有誤]

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則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爲共同被告,如果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主張,可以列其爲第三人。

起訴

事由

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須具備異議原因,即對執行標的物有「有權或者其他阻止標的物轉讓、交付的權利」。無論案外人在執行標的物上存在的權利是否為物權,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強制執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結合民法的規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主要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佔有孳息收取權、債權、依法保全的標的物。

時間

一、案外人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執行程序開始前提起的訴訟,為確認之訴,非案外人異議之訴。

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是指:

  • 在給付金錢的執行中是指對於執行標的物的執行程序終結,即標的物經拍賣變賣,價金已交付債權人;
  • 在交付物的執行中,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交給債權人或解除債務人的佔有,使標的物歸債權人佔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
  • 保全執行中,如保全執行轉化為本案終局執行(《查封規定》第4條)或者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則保全執行程序終結。

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提出以案外人異議被裁定駁回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沒有提出異議或者「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就喪失了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權利。

管轄

案外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轄,避免因其他法院管轄造成案外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之間,有利於減輕訟累,同時也便於執行法院查明事實,作出判決。

方式

案外人按照民事審判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起訴可以採取口頭或書面形式。訴狀中列明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或不許對特定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

效力

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酌情或依申請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的,可以裁定停止執行。

審理

案外人異議之訴依普通程序審理。[求證實]案外人就其主張的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賴以存在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

法院審理結束,如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的,應當作出對某特定標的物不得執行或撤銷其執行程序的判決,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反之,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並作出裁判。[求證實]

效力

法院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成立並且判決生效後,執行程序就應停止,並且撤銷已經實施的執行行為。但執行標的物拍賣程序如已終結,而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的,則不能撤銷已終結的拍賣程序。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