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之本質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關於權利之本質,迄今為止一直未有定論。

客觀存在於法律秩序中的權利種類非常繁多,除了技術性規範外,大部分的法律規範都直接或間接地涉及了當事人的權利,憲法上有選舉權,民法中有債權所有權,訴訟法中會提及訴權,等等。各種權利的內容與作用方式各不相同。要對如此紛雜的具體的權利做出一個統一的一般性說明實屬不易。

對於權利性質的解釋有下列幾個基本的學說,各學說從不同的側面揭示了權利所具有的不同屬性,但是又都並不能完全解釋權利的所有現象。

意志說

意志說偏重於主觀面的意義,它認為,權利的基礎在於主體意思的自由或意思的支配力。因此,權利也就是某人基於權利主體的地位所能支配的勢力範圍。細言之,權利就是法律範圍內的自由,在法律的範圍內權利主體可以按照個人的意志行使或放棄權利而不受外來的干預。

有兩個現象很能說明問題:大量的權利直接就表現為自由,例如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同時,人們對權利有著既可放棄也可行使的自由。而倘若某一主體失去了自由意志作為基礎,該主體的權利便不復存在。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有人認為,乞丐自願選擇流浪乞討作為其生活方式,法律又沒有禁止,行政機關不得限制其乞討,否則便構成侵權。

學說代表

英國新分析法學派代表人物哈特的意志說可被視作該說的代表。哈特認為,權利一詞的功能就在於它要求人們注意這種關係:法律規則承認在這種關係中,對某人的意志或選擇優於其他人的意志或選擇。因此,哈特又將“意志論”稱為“選擇論”。

“該理論與主權理論密切相關,因此,它認為統合彼此衝突的意志的唯一方式是建構一個至上意志,其將一切對抗消弭於無形。該理論斷定,權利的享有者憑藉權力而得以越過存在爭議的責任。他或她能夠將其擱置、予以取消、履行之或懸置之。此種決定,亦即選擇。”

“個人自由裁量”被視作權利這一概念最為突出的特點。

學說難題

意志說固然道明瞭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但是,將權利的本質全部歸於主觀面的意思,則不免失之偏頗。

民法上的胎兒無意思能力,卻仍然可以擁有權利。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而權利本身的擁有也不需要與意思能力有關。

再比如,在現代社會中兒童無疑是法律的保護對象,然而,由於兒童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在程序上就無“權利”可供訴請。在設計訴訟制度時,人們向他們提供一種服務:他們可以經由他們的“訴訟代理人”(通常是父母)而提出請求。但是,如果此人拒絕提供協助,或者,其為可能而未必確定的義務承擔者,那麼,情況將會如何呢?是否可以說“無救濟即無權利”呢?

利益說

與意志說不同,利益說偏重於客觀面的說明。

利益是法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至少在私法的領域中,法律的目的只在於:以賦予特定利益優先地位,而他種利益相對必須作一定程度退讓的方式,來規整個人或者社會團體之間可能發生,並且已經被類型化的利益衝突”。

利益說認為,權利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權利的目的不在於保護個人主張,而是一定的利益。

這種利益既可能是物質利益、民法上的所有權與擔保權,也可能是精神利益,比如公民享有的榮譽權;既可能是權利主體自身得利益,也可能是為了與權利主體有關的他人的利益(如監護權)。

相應地,擁有權利的人,就是享有某種法律所保護之利益的人。

按照該學說,有人認為,流浪乞討者的利益在於乞討能維持其生存,對很多乞討者來說,這不是選擇生活方式的問題,而是生存權的問題,不似選擇染紅頭髮還是黃頭髮的自由。

綜觀學術界的利益說的各種版本,一種利益理論說,某一主體有權從對於義務的履行中獲取利益;另一種學說的標準敘述方式則為,對某一主體的利益的保護或者增進,構成了向他人加諸義務的理據,而不論實際上是否真的加諸義務,只有如此,該主體方才有可能主張這一權利。

學說代表

利益說最早見於英國法學家邊沁的著述,德國法學家耶林從中獲得啟發,利益成了其學說中的核心概念,所謂“權利即是法律保護的利益”就出自耶林。

麥考密克主張“利益論”而反對哈特的“意志論”。其主要論據為:人們可以沒有意志,但卻享有權利,例如嬰兒、精神病患者等。較之意志論,利益說的優長在於,其糾正了意思說過於注重權利主體的主觀意思的不足。

學說難題

問題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範圍甚廣,並不是每一種法律保護的利益都是權利。利益說將重點完全放在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卻忽略了利益享有人未必就是權利主體。在公法的領域中,各種制度設計在突出保障人權這一根本宗旨以外,還強調保障那些一般性的、抽象的公共利益,例如警察法所保護的“公共安全與秩序”,環境法所保障的“無污染之生活環境”等。這些制度的正常運作固然能惠澤廣大人民,但是,這些保護規範的存在,並不當然自動地形成人民的某種“權利”。在法學中,我們通常講這些利益稱之為“反射利益”。不過在利益說中,很明顯的是主張法律先於權利,權利是基於法律所產生的。

根據丹尼斯•勞埃德的分析,意志說與利益說都同樣面臨理論難題。現今人們對於動物生命和環境格外關注,於是屬於動物、樹木、貝殼等的權利歸屬問題向意志論提出了諸多難題。動物,且不說樹木,能夠有什麼意志呢?事實上,利益論遭遇同樣的理論困境。動物或者樹木能夠從賦予它們的權利中獲享“好處”嗎?至多,其他人,而非可能未必確定的權利享有者,認為樹木確實,或者將會,從中獲得好處。一種觀點認為,將權利話語用於此處並不適合,不過是一種“誇張的修辭”。的確,人類負有對於動物的責任,但是這並非等於賦予其權利。一種更為準確的表述應當是人類對於動物、樹木的好還是壞的政策。這兩種學說的特點還可以通過比較進一步得以闡明。利益理論的一個特點在於,它包含了所有類型的權利(諸如健康、教育以及最低限度的收入等所謂的社會一經濟權利)與“自由”。相較之下,意志理論對於自由更加偏愛,而利益理論並未說明為什麼權利首當鎖定在“好處”或者“利益”。一項規則,如果不曾賦予她/他權利,那麼,該項規則便不能夠增進某一主體的利益。

法力說

法力說,亦稱權力說,它認為,權利是法律賦予特定人享有的一種用以享有或維護特定利益的力量或地位。

法力說最早由德國法學家梅克爾 (Merkel) 提出來,它強調了權利背後客觀上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強制力,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自由說或意志說的主觀主義的不足。這種法律說在歐洲大陸民法學界比較流行,由於其妥當地調整了前兩說的優缺點,目前幾乎成為關於權利性質瞭解上的通說。

但是在權利學說中這種法力說往往與民法學中的認識又有些區別。如霍菲爾德認為權利的其中一個含義就是“權力”。特定法律關係的變更可能產生於:(1)事後出現的、一個人(或人們)的意志所不能控制的某一或某組事實;或者(2)事後出現的、一個人(或人們)的意志所能控制的某一或某組事實。在第二種情況下,可以說意志控制占主導地位的那個人(或那些人)便擁有問題所涉及的實現法律關係的特定變化的(法律的)權力。當X具有改變法律關係的能力時,例如,締結一項契約或者遺囑時,某一個特定人便具有某種權力。權力通常存在於對於權利和特權的訴求之中:財產的所有者對於財產具有產權,因而可以出賣之(這是一種嚴格意義上的權利、特權,以及,當然,權力的混合體)。不過,權力也可能依附於其他種類的權利而存在,例如,受託人負有不將委託財產轉移給他人的責任(因而,也就沒有轉移財產的特權或者權利訴求),如果買主未獲告知並具誠信,則受託人有權力執行這一財產轉移。夏勇教授認為,權利包含著“權能”要素,它包括權威 (power, authority) 和能力 (ability, capacity), 權能首先是從不容許侵犯的權威或強力意義上講的,其次才是從能力的意義上講的。然而,他們在強調權利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力量這一點上仍與法力說之說法相近。

要求說

要求說,亦可稱主張說。權利的要求說認為權利就是法律上正當有效的主張和要求。

可從語言表達的角度對主張說詳加分析:如果有人說“X有一本書”,他只是在描述一個事實,這一陳述被稱之為描述性的陳述;而如果有人說“X對於R具有某項權利”則不然了,這是一句規範性陳述。通常,只有援引規範時,才能確立起某一規範性陳述。而且,“X對於R具有某項權利”這一規範性陳述句意味著,Y(或者每一個人)具有讓X對R實現某種權利主張的責任,所以X對於Y得主張權利。這一權利主張即為嚴格意義上的權利。

權利要求說的一個基本論點是,一種不能提出要求的利益就不可能是法律上可以實現的利益,一種不能提出有效要求的權利也不可能是獲得法律有效保障的權利。要求說認為任何權利都具有可要求性或可主張性。對於像債權那樣的對人權,權利人可以向具體義務人提出要求履行義務;對於像物權、人身權那樣的所謂對世權,權利的可主張性主要表現為權利人可以要求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的這種物權和人身權,而且也表現為在發生侵犯的場合可以向侵害人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由此可見,要求說重在強調權利與義務的相關性,指出有權利就必然存在一個權利可以具體指向的義務。

學說代表

要求說以英國哲學家約翰•密爾和美國當代法學家費因伯格為代表。

學說難題

有疑問的是,在權利主張的意義上描述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但是主張本身並非廣享共識或者條理井然的活動。例如,某種權利即意味著某項權利主張,或者,意味著一種主張權利的權利嗎?我們如果認為乞討是一種權利,這種權利是相對於誰而言的呢?換言之,這種權利該對誰主張?

資格說

資格說認為,權利就是資格,即權利就是去做、去要、去享有、去佔據、去完成的一種資格。

在《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荷蘭國際法學家格勞秀斯提出,正義為一個人所具備的能夠使他正當擁有某種東西或做某件事的道德資格,這也便成為了權利的現代含義。它在當代也得到了一些哲學家和法學家的認同,如當代哲學家麥克羅斯基 (Mackloskey) 和米爾恩都反對權利的要求說而贊成資格說。

資格說強調了資格背後的規範性依據,並且提醒人們注意到,權利並不一定同義務和要求的特定指向相聯繫。按照這種理解,法律權利就是意味著根據法律“可以”,而義務意味著根據法律“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