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 China Law Wiki | ChinaLaw.Wiki
(重定向自死刑緩期2年執行

死刑缓期执行(英语:death sentence with reprieve),简称死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特有的刑法制度。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死缓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起源

死缓的概念来源于中国律法传统。按清律,死刑分为立决监候。二者无论判决过程、适用罪行俱有所不同。按律,大逆、大盗等极恶方会判处斩立决。立决者,案件交由刑部批复,著即执行。其他获死罪者,判斩监候,一律暂缓行刑。需待秋天,经过秋审朝审后,再由皇帝勾决。遇上认为情有可原者,改判流刑徒刑

毛泽东在1950年代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批示(1951年4月30日):“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如他们在劳动中能改造,则第二步可改判无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这样,主动权抓在我们手里,而后要怎样办都可以。”

同年5月8日,此意见在中共中央通过的决定中被正式表达。5月10日-16日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的决议中宣布:“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评价

支持

中国政府和一些人认为死缓是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提倡仁政,做到少杀慎杀的手段:

  • 和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较,提供了避免冤案错案,错杀无辜的可能。
  • 有利于保存人证,进一步调查案件。
  • 鼓励罪犯在服刑期间立功

批评

另有人士,包括一些法学家则指出了死缓的下列问题:

  • 与死刑不衔接。目前中国刑法认为死缓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然而由于刑法第50条的规定,死缓罪犯只要在缓刑期间不故意犯罪,即可指望至少被减刑为无期徒刑。这和死刑的定义(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相差甚远。
  • 与其他徒刑不衔接。上述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做法,实际上并不比直接判处无期徒刑更重。
  • 加重司法腐败。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二者虽然都属于死刑,但对犯人来说几乎就是生与死的差别。一个罪案在什么情况下能被宽大判为死缓,在实践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因此死缓为舞弊、贿赂等司法机构的腐败行为提供了机会。

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应当判处死刑”,即根据刑法的规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宣告死缓的前提条件。
  2.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刑法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对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宜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 犯罪后自首立功坦白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
  • 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
  • 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
  • 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
  • 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
  • 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
  • 虽然极其严重罪行的证据充分、确凿但具有其他应当留有馀地情况的。

适用结局

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故判处死缓后会出现不同结局。根据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有三种处理结局:

  1.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以确定。
  3.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一规定比旧刑法的规定明确得多,但也存在需要研究的问题。

(1)对上述第三种情形中的“故意犯罪”应作限制解释。在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对犯罪人适用死缓制度,重要原因之一是犯罪人还具有改善的可能;只有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死缓犯执行死刑才符合死缓制度的精神。因此,第50条第1款中的“故意犯罪”应是指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这样解释具有合理根据。旧刑法规定的对死缓犯人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现行刑法之所以修改为“故意犯罪”只是因为司法实践认为旧刑法的标准不明确,而非标准本身存在缺陷。既然如此,就应当围绕“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对“故意犯罪”进行限制解释。从死缓制度的精神来看,有的死缓犯基于可以宽恕的原因实施了故意犯罪,该故意犯罪并不表明行为人抗拒改造情节严重时,应当排除在执行死刑的情况之外。

(2)上述第三种情况中的“故意犯罪”,需要经过法院审判才能确定。即使被判处死缓的人在监狱内故意犯罪十分明显,也需要经过法院的审判予以确认,否则便会导致死刑执行的随意性,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3)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是否需要二年期满后才能执行死刑?由于刑法对前两种情况都规定了“二年期满以后”,而没有对第三种情况作相同规定,从文理上看,似乎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不需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就可以执行死刑。但是,规定死缓制度的第48条告诉人们,死缓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果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后就执行,是否违反死缓的本质?死缓的宗旨是给犯罪人以自新之路,这就要综合考察犯罪人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就执行死刑,是否有悖死缓的宗旨?然而,如果故意犯罪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才执行死刑,是否会因为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长,而出现根据法律应当执行死刑,但基于情理不需要执行死刑的情况?权衡利弊,尤其是为了减少死刑执行,应承认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再执行死刑的合理性。解释为二年期满以后执行死刑,并不只是让犯人多活几天,而是具有减少执行死刑的可能。这涉及到先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认为即使故意犯罪后也要待二年期满以后执行死刑,那么,犯人便有可能通过重大立功免除死刑的执行。这正好实现了减少死刑执行的理念与目的。

(4)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罪的,应如何处理?由于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必须二年期满后才能减为有期徒刑,故不管故意犯罪后是当即执行死刑还是二年期满后执行死刑,都面临著上述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一方面,既然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该原则旨在限制国家权力,故在上述情况下,应限制死刑执行权的适用,即不得执行死刑。另一方面,规定死缓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减少死刑执行,既然出现了可以不执行死刑的机遇,当然不应执行死刑。但由于犯罪人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同时又故意犯罪,故减为有期徒刑有不当之处,似应减为无期徒刑。基于上述理由,对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宜执行死刑。

(5)如前所述,对刑法第50条第1条的“故意犯罪”作出限制解释后,出现了另一问题:对于死缓犯人在死缓期间实施了轻微(并不表明死缓犯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刑法第51条前段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死缓犯人在死缓期间所犯的轻微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与原先判处的死缓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缓,就自然地延长了考验期间。例如,甲于2010年2月1日被宣告死缓,在考验期经过一年时,犯故意伤害(轻伤)罪。法院于2011年2月1日将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与死缓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缓。于是,该死缓的缓期执行期间理当从新判决确定之日(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这自然地延长了死缓的缓期执行期间。

(6)死缓犯人在二年期满后故意犯罪的,即使在该故意犯罪时没有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不得适用第50条第1款执行死刑,只能将前罪的死缓与新实施的故意犯罪实行并罚。

期间计算

刑法第 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因为规定二年的考验期就是为了观察犯罪人在这二年内有无悔改表现,如果将先前羁押的时间计算在内,就减少了考验时间、丧失了考验的意义。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时裁定(当然应在二年期满后尽快做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减刑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本款所规定的累犯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不限于本款所列举的7种暴力性犯罪,而是包括其他对人实施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

本款所规定的“限制减刑”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罪可能性作出的,而不可能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作出的。因此,“限制减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量刑制度。

限制减刑的制度的设立,旨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为了报应和报复。因此,只有对原本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才宜在宣告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应当对“限制减刑”进行严格的限制。因为即使是第50条第2款所列举的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其中的绝大多数经过10多年的关押就不致再危害社会(国内外的实证研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对于第50条第2款所列举的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都不应当决定限制减刑。

“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是相对于法院是否决定限制减刑而言,而不意味著法院既“可以同时决定”也“可以事后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缓判决后,再决定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