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夥協議與商事合夥協議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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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為追求一定的共同目的而達成的共同出資、共擔風險的協議。此類協議並不以設立合夥企業為目的。在我國,民事合夥主要是指不以合夥企業形式出現的合夥形態。
  • 商事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為設立合夥企業並從事營利性營業活動而達成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在民商分立國家,商事合夥是指由商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而在我國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則是指由《合夥企業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1]

儘管民事合夥協議與上是合夥協議都屬於合夥協議的範疇,且都以追求共同的事業為目的,但二者之間仍存在明顯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設立依據不同。
  • 對民事合夥而言,其需要各個合夥人依照《民法通則》有關個人合夥的相關規定自主達成個人合夥協議。對於民事合夥協議的內容,法律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其實際需要,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地確定協議內容。
  • 就商事合夥協議而言,其主要依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設立,由於設立合夥企業的內容複雜,且關係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因而法律要對此類協議的內容進行較多規制,包括給予必要的管制和制定必要的倡導性規範予以指導。對於強制性規範,即使當事人沒有相關約定,也應當自動成為協議的內容。
第二,目的不同。
  • 民事合夥協議的主要目的在於確立一般的合夥關係以實現特定的共同目的,該共同目的一般不具有營利性。
  • 商事合夥協議的目的除了在當事人間確立合夥關係外,還在於設立合夥企業。與民事合夥協議相比較,商事合夥協議以合夥企業的設立為目的,並通過合夥企業的設立實現營利性營業的目的。
第三,合夥協議本身是否要登記或備案。
  • 民事合夥是由民法確認的合夥,在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是將民事合夥作為合同關係規定在債法中。合夥協議被看作是當事人之間的自由約定,因此通常無須再行登記或備案。
  • 商事合夥協議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因此一般都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登記或備案手續,以實現公示的效果。

參考文獻

  1. 李永軍:《論商事合夥的特質與法律地位》,載《民商法前沿》第1-2輯,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