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简称主体,亦称权利主体、权义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任何个人和机关,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归属于相互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种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公民(自然人)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民个人与自然人同义。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是多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国家机关以及国家之间发生多种形式的法律关系。在中国,还有一类由公民集合的特定主体(如个体户、农户、个人合伙等),可以参与一定范围的法律关系。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参与法律关系的范围是有限制的,以中国有关法律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为依据。
机构和组织(法人)
这主要包括三类:
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地称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作为经济组织的“私法人”,也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公法人”。
在某些财产法律关系(如国家信贷、国家公债)中,国家还可以国库代表的名义成为直接的民事权利主体,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资格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 一般权利能力,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
- 特殊权利能力,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
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与公民的行为能力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