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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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张卫平教授认为,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添加了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样的制度,已经不同于国外的类似制度,这样一来当然不能用“从参加”的理论加以解释。如果我们要给中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一个定义的话,张卫平教授认为应当是: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因有可能在本诉中承担民事责任,而积极或消极参加诉讼的人。

类型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困惑的问题,尤其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定位方面。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包含着两种类型:一是作为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之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被告型第三人”。

  •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是独立地面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通常情况下是法院基于被告的要求而将其纳入本诉,即所谓通知参加诉讼。个别情况下,被告型第三人会主动参加诉讼对本诉当事人(主要是对本诉被告),的指控进行抗辩。因此,该第三人的地位实际上处于被告的地位。

制度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被称为“从参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长期以来也是以“从参加”的含义来定义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无论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还是参加的条件等都是从“从参加”的含义出发,而将制度上实际存在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置于一边。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第三人的理论与民事诉讼实务的严重脱离,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例如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是当事人的问题,就是其中一个充满矛盾的问题。国外的理论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从参加(人)”不是当事人,国内学者也是按照这一观点加以阐释,但问题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既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却又不是当事人显然是不合理的。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但享有民事权利,却又不是当事人,无疑使人们的说法难以自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