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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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是指以專門知識和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這些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醫師事務所設計師事務所等。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實際上就是“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LLP)。許多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採用了這一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亦採用了這一制度。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必須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特殊普通合夥」字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56條),以區別於普通合夥企業。

責任分配

無限責任、無限連帶責任與有限責任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屬於普通合夥企業的一種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於在特定情況下合夥企業中有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的合夥人則承擔有限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責任分配機制,其意義在於合夥人之間無限責任的隔離和連帶責任的切斷。

特殊的普通合夥僅適用於以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能(如法律知識與技能、醫學和醫療知識與技能、會計知識與技能等)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機構,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醫師事務所、設計師事務所等。因為這些專門知識和技能通常只為少數的、受過專門知識教育與培訓的人才所掌握,而在向客戶提供專業服務時,個人的知識、技能、職業道德、經驗等往往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與合夥企業本身的財產狀況、聲譽、經營管理方式等都沒有直接的和必然的聯繫,合夥人個人的獨立性極強。如果執行業務的合夥人沒有盡到勤勉之責造成合夥企業債務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則有失公平,因此,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制度實際上是對無過錯的合夥人提供了一種庇護,避免因為他合夥人的過錯而使自己受到無限連帶責任的牽連。

因此,《合夥企業法》第57條規定:

  • 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 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以及合夥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這與普通合夥企業是不同的,在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即使是基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給合夥企業造成債務,在對外責任的承擔上依然是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儘管對內其他合夥人可以追索有過錯的合夥人,而在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出現由於個別合夥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的合夥企業債務時,沒有過錯的其他合夥人是不需要承擔對外責任的,債權人也只能追索有過錯的合夥人。

這一規定就是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實行的特殊責任分配機制。在適用這一規定時應注意如下兩點:

第一,該種責任機制只限于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情形,對於非因執業活動所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費用或者其他負擔仍然需要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該種責任機制只限于合夥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僅僅因為普通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仍然需要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補償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58條規定,合夥人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以合夥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後,該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這一規定是關於有過錯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補償規則。在適用這一規則時,亦應注意如下兩點:

第一,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實行的特殊責任分配機制在於避免無過錯的合夥人非因自己的過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並不排除合夥人投入合夥企業的財產成為責任財產,所以,即使是在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仍然是先用合夥企業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支付時,才用合夥人個人財產支付。因此,如果合夥企業財產足以支付合夥企業債務的,對外而言,就不直接啟動特殊的責任分配機制。

第二,對於有過錯的合夥人造成的合夥企業的債務,以合夥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後,對內而言,有過錯的合夥人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如何進行補償則由合夥協議約定。也就是說,法律雖然要求有過錯的合夥人須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但具體如何補償則由合夥人通過合夥協議約定,法律不進行直接干預。

其他規則

表明身份

由於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具有上述特殊性,尤其是合夥人承擔責任的特殊性,所以法律要求採用該種形式的合夥企業應當標明“特殊普通合夥”字樣,以便於與之發生交易的人識別和控制風險。

執業風險基金

較之于普通合夥企業,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提髙了與之發生交易的債權人的風險,所以,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執業保險。執業風險基金用於償付合夥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

法律適用

應當注意的是,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在本質上畢竟還是屬於普通合夥企業,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合夥企業法》有規定的,適用《合夥企業法》的特殊規定;《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夥企業法》關於普通合夥企業的一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