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
资格
为了保护受许人,防止商业欺诈行为,法律通常会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在我国,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企业,才能够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 1]
一方面,只有登记注册的企业才能成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另一方面,企业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幷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法律要求特许人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主要是为了确保特许人具有成熟的经验和商业经营模式,从而提高受许人经营活动的成功率。
义务
特许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 授予特许经营权;
- 信息披露;
- 权利瑕疵担保;
- 指导、培训及协助;
- 依据合同供货;
- 维持商业品牌价值。
授予特许经营权
受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特许经营权,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生效后,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这也是其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一方面,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是保障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需要。特许经营的目的就是要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要素,包括品牌、技术、商业渠道、经营模式等,从而使受许人享有特许经营权。另一方面,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对于整个特许经营体系也具有重要意义。特许经营体系对外应当具有统一的企业形象,各个受许人的经营状况将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体系的整体商誉和企业形象,因此,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其相关权利,对于保证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整体商誉,都具有重要意义。
特许人向受许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是特许人所负有的主要义务,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该义务作出约定的,依据《欧洲民法典示范草案》的规定,不应将其界定为特许经营合同。[1]
许可的内容
许可的内容必须由合同约定,即特许人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许可受许人使用其相关权利。通常情况下,为了保障特许经营体系的一致性,保障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许可使用其商标、商号、商业经营模式等,具体的许可内容,应当由当事人约定。当然,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的相关权利,应当能够保障受许人特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从比较法上来看,依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201条的规定,特许人允许受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应在经营特许经营活动的必要限度内。[2]在我国,虽然幷未对特许人应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范围作出限定,但其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应当能够保障特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许可授权的时间
特许人许可授权受许人使用其相关权利,应当符合及时性的要求,该及时性应当以保障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作为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会对特许人履行许可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就相关期限进行约定,特许人应当及时作出授权许可。
特许人许可义务的履行方式
特许人应当许可受许人使用其相关权利,特许人应当协助受许人办理相关的授权手续。例如,法律要求授权应当进行登记的,特许人应当及时办理授权登记。对于使用特定商业要素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特许人也应当及时移转给受许人,例如,授权他人使用其专利,应当将相关的专利文件交付给受许人。当然,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的商业要素应当符合合法性的要求,特许人应当对相关权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不得侵害受许人的“商圈权利”
特许人与受许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应当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在该地域范围内,受许人享有一定的“商圈权利”,即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受许人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3]在此情形下,特许人就负有不得在该地域内再次授权他人开展特许经营的义务。我国法院在处理关于受许人商圈保护的纠纷时,一般倾向于只查看特许经营合同中是否明文规定受许人拥有“独家代理权”,来判断受许人应否享有商圈保护。例如,在“徐某某诉成都圣珈瑜伽健身培训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结合加盟合同约定商圈保护权利、义务的条款以及唯一的违约责任条款中也对违反商圈保护义务的情形作出了约定等”,应认定被告许可第三方在特定区域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商圈保护义务。[4]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特许人的商圈保护义务,此时,特许人是否负有保护受许人商圈的义务?王利明教授认为,为了保障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即便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特许人的商圈保护义务作出约定,仍应当认定特许人负有一定的商圈保护义务,具体商圈范围的大小,可以依据受许人的经营规模、交纳的特许经营费用及其他合同条款等综合判断。如果特许人违反约定侵害被特许人“商圈权利”,幷造成被特许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侵害被特许人商圈利益的责任
所谓侵害受许人商圈利益,主要是指特许人在许可受许人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特许经营以后,又在同一时间许可他人在该区域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从而构成对受许人商圈的侵害。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侵害商圈的行为时,通常以合同是否约定作为标准。[5]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观点过于僵硬,不利于保护受许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商圈是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的特定区域范围,即便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特许人保护受许人商圈的义务,但为了保障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也应当认定特许人负有保护受许人商圈的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受许人商圈的具体范围的,一般应依据受许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交纳的特许加盟费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特许人违反约定在相同区域内授权他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受许人收益减少的,特许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造成受许人收益显著减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幷请求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未按照约定许可受许人使用相关权利的责任
特许经营的实质是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受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而特许经营权的主要内容就是相关权利的许可使用,这也是特许人所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特许人未按照约定授权受许人使用相关权利,不仅导致受许人无法正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还可能给受许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如特许人未授权受许人使用其商标,导致受许人的产品销量受到影响的,因此给受许人造成的损失,特许人负有赔偿的责任;如果特许人未授权受许人使用相关权利,导致受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受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幷请求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信息披露
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进行前期的信息披露,以便其全面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在合同订立之后,特许人也应当持续向受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使受许人能够及了解特许人经营体系、经营状况的变化,从而对其经营方式作出调整。
- 主条目: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
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如前所述,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信息披露义务是特许人负有的重要义务,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特许人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
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许可受许人使用其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特许人应当保证受许人能够顺利使用相关权利,其授权应当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特许人应当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6]特许经营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特许人应当授权受许人使用其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幷保证受许人在特许经营权行使过程中不受第三人追夺或主张。[7]换言之,特许人应当保证其是相关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权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有权将相关权利授权他人使用。
第二,特许人应当对专有技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等具有秘密性的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这些信息不同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权利,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是与特许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及经营信息的保密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这类信息丧失秘密性,则可能丧失商业价值。所谓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持有的某种商业信息作为秘密对待,幷在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一般认为,保密措施只要能够达到防止第三人知悉的程度即可。[8]因此,特许人在实施特许行为之后,仍负有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义务,防止其商业秘密泄露。[9]
第三,在受许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第三人追夺的情形下,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特许人将他人的权利授权受许人使用,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特许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指导、培训及协助
指导义务
特许人在履行授权义务的同时,由于部分特许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使受许人能够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还应当对受许人进行必要的指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幷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也是保障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需要。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包括了特许业务日常营运的所有相关资料,受许人的商业管理知识及特许业务知识,因此,提供该操作手册也是特许人的义务。[10]
培训义务
所谓培训义务,是指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对被特许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立法对特许人的培训义务作出了规定。[注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4条也对特许人的培训义务作出了规定。特许人负有培训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特许经营活动通常涉及对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的使用,而这些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保证受许人对这些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的正常使用,特许人需要对受许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从而保障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11]同时,为了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统一的企业形象,特许人还应当对被特许人进行培训,如特许经营的历史、现状和企业文化,店面管理,人事管理,业务管理,广告宣传等。[12]
协助义务
在有的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仅仅授权受许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知识产权等权利,还不足以保证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还需要对受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协助。在受许人独立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场合,特许人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协助。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对于特许人的协助,受许人是否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通常情况下,为了保证特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往往需要向各受许人提供标准化的协助,此时,受许人不应当支付费用;但在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标准化的协助(standard assistance),不能满足部分受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需要时,特许人需要向受许人提供额外的协助,此时,特许人可以向受许人请求支付一定的费用,因为此种协助幷非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特许人有权要求受许人支付合理的费用。
依据合同供货
所谓供货义务,是指受许人有权向特许人或特许人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原材料、半成品等,而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稳定的货源。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会要求被特许人只能从特许人处或者被指定的人处获得货源,而不能私自从他处获取货源。[13]这既是保证受许人顺利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需要,也是保障特许经营中产品质量、维护特许经营体系整体商誉的需要。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特许人的专属供货权,也就意味著,受许人只能够从特许人处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人处获得货源,以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整体商誉。[14]
特许人的供货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许人提供货源。如果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货源,则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受许人供货。在特许人有义务向受许人供货的情况下,特许人有义务保障受许人货源的稳定,这也是基于保障受许人能够持续、稳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需要。[15]在合同约定了特许人的供货义务后,特许人应当满足受许人合理的供货请求,如果受许人的供货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受许人开展特许经营的实际需要,则特许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特许人应当保证其所供货物的质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在由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货源的情况下,特许人应当保证其所供货物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受许人有权予以拒绝,幷请求特许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在特许人或者其指定的供货人的供货能力显著下降时,特许人应当及时告知受许人,以便受许人及时调整经营策略。法律规定特许人负有此种义务的原因主要在于: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受许人有义务从特许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处获得货源的情况下,即使特许人或者其指定的人的供应能力显著下降,受许人也不能从他处获得货源,如果特许人不及时履行其告知义务,将会影响受许人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因此,特许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受许人,使受许人能够及时对其经营活动作出调整。
未尽培训、供货等义务的责任
在特许经营关系中,如果特许人未尽到培训、供货等义务的,幷不一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受许人有权请求特许人继续履行。因特许人未尽到培训、供货等义务造成受许人损失的,受许人有权请求赔偿。例如,在“上海新×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吉×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16]中,被告未按约提供铺货产品,法院认为,被告负有继续供货的义务。
维持商业品牌价值
为了保持特许人的商业品牌价值,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整体商誉,特许人有义务开展定期的广告宣传活动,从事一些有利于提升特许经营商品品牌价值的活动。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在何种地域范围内进行宣传的,特许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宣传。特许经营关系中,受许人应当分担部分广告宣传费用,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相关的广告宣传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17]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此外,特许人也不得从事有损于特许经营商业品牌价值的行为。
注释
参考文献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02.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02.
- ↑ 参见朱静华:《从特许经营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许人的商圈保护》,载《判解研究》,2007(5)。
- ↑ 参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9号。
- ↑ 参见“徐某某诉成都圣珈瑜伽健身培训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9号。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01.
- ↑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11.
- ↑ 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332页。
- ↑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81.
- ↑ 参见欧阳光等编著:《公司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24页。
- ↑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110.
- ↑ 参见孙连会:《特许经营法律精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第180页。
- ↑ 参见欧阳光等编著:《公司特许经营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29页。
- ↑ 参见方新军:《现代社会中的新合同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155页。
- ↑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76.
-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090号。
- ↑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