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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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權又稱爲特許權,是指受許人基於特許經營合同而享有的由特許人許可其使用企業標志、商號專利、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的權利。[1]

特許經營合同的標的,幷非物或權利的交付或移轉,更不是勞務的提供,而是特許經營權。

特徵

特許經營權主要具有如下特徵:

第一,主體具有特殊性。

特許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受許人。特許經營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特許人的許可,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後,受許人享有特許經營權,但必須支付一定的對價,即受許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方式、方法使用上述權利,幷且應當支付一定的特許經營許可費。特許經營權的轉讓是以商標、商號、商業秘密等各類權利的使用權爲標的的。[2]依據這一權利,受許人有權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企業標志及商業秘密等經營資源。

第二,內容具有綜合性。

所謂綜合性,是指特許經營權的內容是由知識産權、商號、名稱權、經營管理權、商業秘密等多項內容的使用權結合在一起而形成的。爲了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和進行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應將作爲特許經營活動運行基礎的多項權利,如商號、商標、專利權等同時許可受許人使用。因此,在特許經營關係中,受許人同時享有對特許人多種權利的使用權,這也是特許經營合同區別於商標、專利實施許可等合同的重要特點之一。[3]特許經營權的權利內容具有綜合性,有利於保障受許人自身經營活動的完整性,也有利於實現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但受許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得超出特許人許可的範圍,受許人應當嚴格在特許人許可的範圍內使用上述權利。

第三,內容爲使用許可權。

所謂使用許可權,就是爲了維持特許經營活動的進行,特許人將其所享有的一系列權利許可受許人進行使用。通過特許人的使用許可,受許人有權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商業秘密等。如前所述,特許經營只是一種使用許可,幷不發生權利的移轉。所以,該權利在本質上仍是一系列使用權的集合。受許人使用這些權利,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期限和地域範圍內使用,而不能享有特許人的全部權利。[4]例如,受許人只能經特許人許可對有關知識産權進行使用,但這幷不發生知識産權的轉讓。此外,受許人不能擅自將這些權利轉讓他人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而只能按照約定的方式、方法自行使用這些權利。在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之後,未經特許人授權,其不得繼續使用特許人所擁有的商號、企業標志、商標、專利、技術秘密等,否則應向特許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具有地域性。

所謂地域性,是指受許人應當在約定的地域範圍內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例如,某國外著名快餐連鎖企業可能在同一城市內同時許可多個受許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各個受許人只能在特定的「商圈」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其特許經營權具有明顯的地域性。受許人不得在約定的地域範圍外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否則應向特許人或其他受許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具有期限性。

所謂期限性,是指特許經營關係的存續是有期限限制的,受許人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經營權之所以具有期限性,主要基於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特許經營合同本身具有一定的期限。如果受許人超出合同約定的期限繼續開展特許經營活動,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二是具體權利內容具有期限性。這主要是指特許經營權所包含的商標權、專利權等權利具有期限性,一旦相關權利的存續期間屆滿,特許經營權的權利內容則發生部分終止的效力。另外,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幷沒有將其享有的商標、專利權等權利完全移轉給受許人,受許人只能在特許經營合同的期限內使用專利、商標等權利,一旦合同期限屆滿,其就不再享有使用的權利。

第六,內容具有合法性。


特許經營權的權利內容具有綜合性,其包含了多項權利內容,但各項權利內容應當具有合法性。一方面,法律所禁止的商業要素,不能成爲特許經營權的內容。例如,捕殺野生動物、野生動物製品買賣、商品傳銷等。[5]另一方面,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的權利,應當是其有權作出授權的權利。如果特許人無權將相關商標權、專利權等授予他人使用,則該項權利不應作爲特許經營權的內容,受許人也可以向其主張違約責任。

法律性質

在20世紀60年代,美國學者弗裏德曼就提出,像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政治特許權利等都屬於財産權範疇[6],特許經營權本質上也是一種財産權,但該財産權在民法中處於何種地位?對此存有不同觀點:

特許權說
此種觀點認爲,特許經營關係中特許人授予的是一種特許權[7],其內容一般包括知識産權商業秘密等(商業合作一攬子協定),受許人也有權利使用這些運營方法。
無形財産權說
此種觀點認爲,特許經營關係中,特許人所轉移的是一種無形財産權,即特許人向受許人轉讓的是其經營管理的商標、服務標志、商業名稱或者整體經營模式等無形財産的經營性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8]
財産權說
此種觀點認爲,特許經營中特許人轉讓的是一種産權。即特許經營權是産權主體對客體,包括有形物、無形物以及其他一切客體的權利,此種權利是一個權利束,而非單一的權利。「産權說」主要是一些美國學者的觀點。[9]

特許經營權的權利性質直接關係到受許人能否基於特許經營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賠償損失,因此,有必要對特許經營權的性質加以探討。如果特許經營權是一種絕對權,則受許人有權基於特許經營權而請求排除妨礙或者賠償損失;如果特許經營權是一種相對權,則原則上只能對合同相對人産生效力,而不能直接對抗第三人。

王利明教授認爲,特許經營權是一種新型的財産權,屬於具有一定對抗效力的債權。具體來說:

首先,它是一種合同債權。這就是說,特許經營權是基於特許合同而産生的。被特許人所享有的所有權利都來自於特許人的許可,不能超出合同約定的權利範圍。例如,特許經營權的內容、許可的範圍、期限等,都是由合同明確界定的。正是由於特許經營權是一種合同債權,所以其可以對抗特許人,如果特許人違反約定(例如,特許人在同一區域範圍內再授權他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將構成違約,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它具有一定的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受許人所享有的特許經營權在特定範圍內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任何人侵害其權利,受許人都有權以特許經營權受侵害請求救濟。[10]例如,第三人在特定區域內,擅自使用特許人的商業標志、商號等開展同類特許經營活動的,將構成對受許人特許經營權的侵害,受許人有權基於特許經營權直接請求行爲人承擔責任。

最後,特許經營權是一類特殊的財産權利。一方面,按照弗裏德曼的觀點,特許權等屬於財産權範疇,而且是一種新類型的財産權。[11]這是因爲,受許人所享有的由特許人所許可使用的企業的名稱、知識産權、商業秘密等權利,都具有財産權的性質,特許經營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財産價值。在此種權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許人有權請求賠償財産損失。另一方面,它是一種特殊的財産權,其特殊性表現在,它是多種權利的集合,既具有相對性,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絕對性,既不同於普通債權,也不同於物權,更不同於知識産權,無法將此類權利歸入任何一類既有的財産權利之中,應當將其作爲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類型。

內容

特許經營權是受許人對特許人許可其使用的多種權利的集合。爲了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需要授權受許人使用多種權利,如商標、商業秘密、商業經營方法等。[12]特許經營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如下幾方面:

  1. 名稱權的許可使用
  2. 商標權和專利權的許可使用
  3. 企業標志的許可使用
  4. 商業秘密的許可使用
  5. 銷售許可
  6. 經營模式的許可使用

名稱權的許可使用

名稱權的許可使用,是指受許人經特許人許可,有權使用特許人的企業名稱。例如,麥當勞的加盟商有權依據特許經營合同使用麥當勞的企業名稱,特許經營權的首要內容就是名稱權的許可使用。名稱是商譽和無形財産,利用他人名稱,實際上就利用了他人的商譽,因此,受許人不按照約定使用特許人的企業名稱,就有可能損害特許人的商譽,而受許人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特許人的企業名稱,則會增進特許人的商譽。

在許可使用的情形,幷不發生名稱權的轉讓,名稱權人只是授權他人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地域範圍內予以使用。

名稱權的許可使用在性質上類似於商標、專利等工業産權的許可使用。一方面,被許可人只能在一定的期限內使用他人的名稱。例如,特許經營合同常常約定了特定的經營期限,該期限就是被許可使用他人名稱的時間。另一方面,被許可人也只能在一定的區域內使用該名稱。例如,當事人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在特定的城市或特定城市的特定區域內使用其名稱。在許可使用的情形,受許人雖然使用特許人的企業名稱,但其仍然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在造成他人損害時,仍然應當獨立承擔責任。

商標權和專利權的許可使用

特許經營一般都包含知識産權的許可使用。[13]爲了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還應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商標權、專利權,受許人依據特許經營合同所享有的對相關商標權、專利權的使用權,是其享有的特許經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受許人應當嚴格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方法使用相關的商標權、專利權,而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合同終止後,受許人應當將相關的技術文件等返還給特許人。同時,這些註冊商標、專利既是被特許人正常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前提,也是被特許人順利生産、銷售特許經營産品的重要條件,被特許人使用特許人的註冊商標、專利等也是保持消費者對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辨識度和認可度的重要條件,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具有重要意義,也是被特許人加入特許經營網絡的主要原因。[14]

企業標志的許可使用

特許經營網絡對外要保持統一的企業形象。特許人和衆多受許人雖然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但是特許人與受許人對外都必須保持統一的企業形象[15],這就需要特許人授權受許人使用其企業標志,如品牌標志、商號、店鋪標志等。店鋪的佈局、裝潢、設計等,應當有統一的形象,從而便於消費者辨識。[16]

商業秘密的許可使用

在特許經營關係中,爲了保證受許人特許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特許人通常需要授權受許人使用其商業秘密。受許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方法使用特許人的商業秘密,而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也不能隨意向第三人披露。在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後,應當將相關的商業秘密文件返還給特許人。在商業秘密發生變化或者更新時,特許人也應當盡到相應的通知與告知義務。《歐洲民法典草案》第IV.E-4:202條第1款規定,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關係持續過程中許可受許人使用相關的知識産權,因此,只要在該合同關係持續過程中特許人的商業秘密發生變化或者有所更新,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提供更新後的商業秘密。[17]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商業秘密是特許經營權的重要內容。爲了保證特許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在特許經營活動開始時以及開展過程中,特許人都應當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商業秘密。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相關的商業秘密對於特許人和特許經營體系內的其他受許人來說,也具有重要意義。

銷售許可

銷售許可,是指特許人依據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許可受許人銷售其産品。在從事産品銷售的特許經營體系中,特許人需要藉助受許人實現其産品的銷售。這就需要特許人授權受許人銷售其産品。

受許人銷售的産品不一定是特許人生産的,也可能是其指定的人供貨,或者由特許人提供原材料、半成品。但是,産品的設計、質量標準等都要符合特許人預先設定的標準。例如,麥當勞銷售的産品包裝和産品質量,都應當符合特許人預先設定的標準。[18]

在産品銷售的特許經營中,一旦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受許人應當作爲銷售者承擔産品責任,特許人以及産品的實際生産者則應當承擔生産者責任。

經營模式的許可使用

所謂經營模式的許可,是指特許人依據特許經營合同,許可受許人使用其經營模式,特許人應當對受許人的經營運作提供支持和指導。經營模式型特許經營也被稱爲「第二代特許經營」,被特許人取得的不僅是商品的銷售權和商標的使用權,而且是整個商業模式的經營權。[19]特許人負有授權被特許人運用其商業經營模式的義務,同時在特許經營關係存續期間,特許人還應當對被特許人運用其商業經營模式提供指導,以保障受許人運用其商業經營模式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

行使

受特許人負有合理行使特許經營權的義務。所謂合理行使特許經營權的義務,是指受許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域範圍和方式行使特許經營權。要求受許人合理行使特許經營權,一方面是爲了維持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保證特許經營産品或服務的質量;另一方面是爲了防止受許人濫用特許經營權,損害特許人及其他受許人的利益。該項義務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受許人應按照約定時間使用特許經營權。受許人所享有的特許經營權是有期限限制的,受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期間內行使特許經營權。超出該時間而使用的,受許人應當向特許人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

第二,受許人應在約定的地域範圍內使用特許經營權。如前所述,特許經營權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點,即特許經營合同通常會約定受許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地域範圍,該地域範圍就是所謂的商圈。受許人只能在特定的商圈內使用特許經營權,否則可能侵害其他受許人的利益。比較法上,一些國家法律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歐盟4087/88號規則第3條第2款第i項規定:「沒有特許人的同意,受許人不得改變合同確定的地點。」當然,爲了保護受許人的商圈,特許人在特定的地域範圍內,也不得再授權他人進行特許經營,以維護被特許人的利益。[20]

第三,受許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使用特許經營權。受許人應按照約定的經營方法和指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使用統一的標識、提供統一標準的服務或産品等。這既有利於消費者辨識特許經營的標志,也有利於保障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維持特許經營體系的商譽。但應當注意的是,受許人按照特許人的經營方法和指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幷不使其喪失獨立的法律地位,受許人仍然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第四,受許人不得濫用特許經營權。受許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方式、方法行使特許經營權,而不得濫用其權利,如受許人對於特許人許可其使用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但受許人隨意對外泄露相關信息,則應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此外,受許人也不得擅自轉讓特許經營權。特許經營權本來是特許人授權被特許人使用的權利,它本身是基於信賴關係以及被特許人的自身情況確定的,該權利具有專屬性,受許人通常只享有使用權,而不能授權他人使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未經特許人同意,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轉讓特許經營權。」問題在於,如果未經特許人同意而擅自轉讓,轉讓合同是否無效?筆者認爲,上述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特許人的利益,而且第三人一般也應當知道該特許經營商業品牌爲特許人所有,因此,該規定在性質上屬於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的合同應當無效。

未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商業要素的責任

未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商業要素,主要表現在受許人不當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或者超出約定的範圍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等。如受許人將特許人的商標使用在約定範圍之外的産品之上,或者將特許人授權其使用的商標、商號等再授權他人使用的情形,都屬於受許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商業要素的行爲。受許人加入特許經營體系的重要義務之一,就是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經營方法來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從而保證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受許人違反該義務,應當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例如,在「北京巴拿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金某某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21]中,法院認爲,對於特許人授權受許人使用的商標,受許人有權在約定的商品中使用該商標,但不得侵害特許人的商標專用權。對「巴拿米」商標的使用不規範,在很多場合作了服務商標性質的使用,侵害了特許人對涉案註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受許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受許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專利等權利。

對特許經營權的侵害

受許人的特許經營權來源於特許人的授權許可,即特許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授權受許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等,受許人也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使用上述權利。在受許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過程中,特許人負有尊重受許人特許經營權的義務。特許人一旦違反合同義務,侵害特許人的特許經營權,即應當向受許人承擔違約責任。如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商標,但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特許人禁止受許人繼續使用其商標的,即構成對受許人特許經營權的侵害,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由於特許經營權是一種獨立的財産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在第三人侵害受許人特許經營權的情形,受許人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例如,第三人在受許人的商圈範圍內以特許人的商標、商號等開展同類特許經營活動,即構成對受許人特許經營權的侵害,受許人有權以特許經營權受侵害爲由請求該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參考文獻

  1.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1頁。
  2. 參見任海青、寧紅麗:《特許連鎖經營中出現的問題之法律探討》,載《山西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第26卷第3期。
  3. 參見歐陽光等編著:《公司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50頁。
  4. 參見歐陽光等編著:《公司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9頁。
  5.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2頁。
  6. See 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66 Wis.L.Rev.340.
  7. 參見何易:《特許經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第4頁。
  8. 參見向欣、孟揚編著:《特許經營:商業發展的國際化潮流》,北京,中國商業出版社,1997,第1頁。
  9. 參見吳漢東、胡開忠:《無形財産權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579頁。
  10. 參見朱靜華:《從特許經營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許人的商圈保護》,載《判解研究》,2007(5)。
  11. See 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66 Wis.L.Rev.340.
  12.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1頁。
  13. 參見何易:《特許經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第156頁。
  14.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101.
  15. 參見何易:《特許經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第5頁。
  16.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2頁。
  17.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7.
  18.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4頁。
  19.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20頁。
  20. 參見朱靜華:《從特許經營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許人的商圈保護》,載《判解研究》,2007(5)。
  21.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高民終字第45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