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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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欺詐,實踐中也簡稱為“特許經營欺詐”,屬合同欺詐的一種類型,指特許人故意告知被特許人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行為。由於特許經營在商業領域一般稱為加盟,故又俗稱加盟欺詐加盟陷阱

隨著商業特許經營這一經營模式的推廣,由此產生的糾紛也在逐年增加。被特許人投資失敗後,以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的硬性規定、隱瞞真實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等行為構成欺詐為由,訴諸法院要求判令撤銷合同的案件,在該類案件中佔有相當比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實踐中多數欺詐是以積極的作為來實施的,而特許經營欺詐行為比較特殊,既有積極的作為,如虛假廣告宣傳、故意披露虛假信息;也有消極的不作為,如故意不向被特許人披露真實信息。消極的不作為在原則上不成立欺詐,但在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消極的不作為也是可以構成欺詐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屬於民法上所謂的最大誠信合同,為平衡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地位,防止欺詐的發生,要求特許人應當全面、準確、完整地向被特許人披露有關信息。因此即使特許人未提供虛假信息,僅消極地對某些信息不予披露,也會導致使被特許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作出意思表示的結果。

類型

因“兩店一年”條件產生的欺詐

儘管司法實踐表明,存在特許經營欺詐的企業一般都不符合“兩店一年”的規定,但並非特許企業不符該條件便構成欺詐。“兩店一年”固然是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硬性規定,特許人明知自己不具備該條件仍然對外開展特許經營業務的,無疑存在置投資者的利益于不顧的主觀心理狀態。但與此同時,被特許人作為一名有理性的市場經濟人,至少是一名完全行為能力人,在做出加盟決定前,先行瞭解一些特許經營關於“兩店一年”的規定是符合情理的。現實情況卻是多數被特許人是在加盟後方知道該規定,並且在雙方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如果特許人不如實披露,被特許人確實也難以瞭解特許人是否真正具備“兩店一年”的經營條件。這些情況在客觀上為特許人隱瞞其不具備條件的行為創造了條件。因此,合同簽訂前特許人是否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是判斷特許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申言之,如果特許人在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下即對外與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並且能夠證明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故意隱瞞了該情形,應當認定為欺詐行為。基於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信息以及經濟實力的不對稱地位,“是否隱瞞”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特許人承擔。

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產生的欺詐

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許經營市場制度的核心,其理論基礎是“陽光是最好的殺毒劑”,其主要目的就是防止特許經營欺詐,促進社會公眾利益。為此《特許條例》詳細而具體地規定了特許人披露信息的時間、具體內容、披露標準。商務部隨之頒佈的《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息管理辦法》)又進一步對此予以細化。特許人只要違反了信息披露義務的,被特許人不但可以解除合同,還可能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特許條例》與《信息管理辦法》各自規定了涉及特許經營企業主體、經營資源、經營業務等十二大類型信息,由於涉及到商業秘密等多種原因,特許人依法全面披露上述信息內容是極為少見的,如果一概認定所有信息披露不實的行為均為欺詐的話,無疑不利於市場穩定及行業發展。因此有必要對這些繁雜的信息分門別類,根據其性質分別處理。

(一)核心信息與非核心信息

這是以信息內容對於被特許人的重要程度所作的類型劃分。其中,關於特許人的主體資格條件、經營資源情況、經營模式的信息,是影響相對人是否決定締約的關鍵信息,可稱之為“核心信息”。此類信息如有不實披露或不完全披露,易造成被特許人做出錯誤的投資決定。

(二)公開信息與非分開信息

這是根據被特許人獲取信息的難易及信息本身的涉密程度來劃分的。前者主要包括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額、經營範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等情況。該類信息在工商管理等部門均有公開登記或備案,即使特許人未予披露,被特許人亦可通過正常途徑獲取。而關於特許人投資預算情況、被特許人的分佈情況、涉訴情況等則難以被一般公眾獲知,特許人出於保護其商業秘密及商譽的考慮,即使有強制披露的規定,實踐中主動披露的仍占少數。區分的意義在於對於被特許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不同,對於特許人是否存在欺詐的故意方面也具有一定參考意義。

(三)預測性信息

對利潤、成本、收入(或虧損)、資金結構等事項及營運計劃、未來經濟表現和期望目標的陳述,屬於預測性信息。對預測性信息的披露存在允許與禁止兩種觀點,並各有立法例。《特許條例》並未禁止預測性信息的披露,但由於預測性信息的不確定性,在鑒別此類信息是否構成虛假信息時就存在較大難度。並且經營者出於追求利潤的考慮,採取一些誇大手段吸引潛在客戶進行交易也屬難免。另一方面,被特許人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經濟理性人,對於此類帶有誇張性的預測性信息應當具有一定的識別能力,因此,對於此類信息,法院一般不應考慮其欺詐性問題。如果確系違法,也應以《特許條例》等行政法規、規章為依據,由相關監管部門對特許人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虛假廣告宣傳中的欺詐

由於我國目前對廣告監管不嚴,一些特許人發佈的諸如“投資少、見效快、無風險”、“一年可收回投資”等廣告內容充斥於報紙、網絡、電視等媒體,在因特許經營合同引發的民事糾紛中,當事人經常以特許人發佈虛假廣告為由主張構成欺詐。

(一)廣告內容是否屬於特許經營合同

一般情況下,商業廣告屬於要約邀請,尚未達到要約程度,這一點在《合同法》第15條明確規定。因此,如果特許人僅在廣告中向大眾宣傳介紹其特許業務與產品、服務,並未提供將來特許合同的主要條款,應視為要約邀請,但也存在例外情況。有時特許人向社會公眾同時提供了特許經營合同樣本的情況下,在被特許人作出承諾的情況下,該項內容自動轉化為合同內容,成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二)虛假廣告宣傳構成欺詐的前提

欺詐的構成要件中最核心的是被特許人因受欺詐而陷入錯誤,從而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如何將特許人的廣告行為與原告陷入錯誤做出不真實意思表示,建立起因果關係,是認定廣告欺詐的核心問題。從信息披露的角度觀察,特許人在推廣業務過程中出現的廣告或宣傳手冊,可視為向不特定被特許人訂立合同前以書面形式進行的信息披露。在此情況下,如果被特許人能夠證明特許人在推廣宣傳中進行了欺詐且該欺詐行為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具有因果關係,則可認定為合同欺詐。

特許人的虛假廣告宣傳大體可分兩類:一是對於投資收益率、風險等作出的誇大或不實宣傳;二是關於企業自身經營狀況的虛假或誇大宣傳。第一類廣告,與前文提及的預測性信息類似,雖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被特許人決定是否加盟有一定影響,但不是決定因素,二者之間難以建立起相當的因果關係。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經濟理性人,對於此類宣傳用語應該有著正確辨別的能力,並且對於此類內容的真偽判斷,不論對於法院抑或權威機構,均難以作出認定。對於第二類廣告,在被特許人對特許人、特許經營項目考察過程中,對其作出是否加盟的決定至關重要。如果特許人在廣告中發佈了虛假的信息,就有可能導致被特許人在錯誤判斷的基礎上簽訂了合同,從而存在欺詐的可能性。

認定

基本原則:違法經營行為不必然導致民事責任

在處理涉及特許經營欺詐案件時,應當注意的是既要維護合同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又要避免因過度干預破壞市場穩定並阻礙市場發展。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出於追逐利益的目的,有時會採用一些非道德或違法的手段。如果在司法過程中,把這些輕微違法或不道德的行為均劃入欺詐範圍的話,則可能阻礙經濟發展並破壞契約自由這一基本原則。因此,在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時,不應以違法性代替侵權責任的認定。

對此,最高法院在一則不正當競爭案例中,就明確指出,非法經營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並非所有的非法經營行為都構成民事侵權。民事訴訟原告不能僅以被告存在非法經營行為代替對民事侵權行為的證明責任。違法經營行為首先引起的是行政責任,而並不必然導致民事責任。特許經營中的虛假廣告以及違法的信息披露等行為,應首先根據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理。至於是否因構成欺詐,應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所確定的要件,以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為指導,參照有關行政法規,對於是否構成欺詐進行認定。

審查要點

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一般從以下幾點進行審查。

(一)“兩店一年”條件具備與否

需注意的是,如果起訴時特許人已經滿足了“兩店一年”的條件,說明特許人只是對於開展特許經營業務存在違規行為,但主觀上不存在欺詐的故意。對於不符合條件的,為了平衡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利益,還應審查被特許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況。因為特許經營的資格條件來自於法律的明文規定,並不只是約束特許人一方,潛在的加盟者也有知道並自覺遵守的責任。如果被特許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特許人不符合條件仍與之締結特許經營合同的,對於由此帶來的經營風險,一概令由特許人承擔顯然有失公平。對於被特許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經營條件的舉證責任,應由特許人一方負擔。

(二)特許人履行披露信息義務的情況

區別對待不同信息類型,注意過濾掉那些非核心信息,只有核心信息的不當披露方可成立欺詐。對於不屬於非分開信息的,要求被特許人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對於特許人以各種方式披露的一些預測性信息,原則上不宜認定構成欺詐。

(三)有無虛假廣告宣傳及其影響

區分廣告內容屬於對自身主體經營資格條件還是對投資收益等的宣傳。如系後者,一般不構成欺詐。如系前者,如果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另行向被特許人披露了相同性質的信息,則應以披露的信息為准。如果發佈的內容屬於特許條件規定的應當披露的信息,並且沒有另行以法定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的,可以廣告內容作為特許人信息披露的內容。

(四)判斷被特許人是否因此陷入錯誤認識

判斷被特許人是否因特許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並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應以具有正常辨別能力的一般人為標準。還應注意,上述三個方面,特許人可能單就某一方面,難以構成欺詐。但如果特許人違反了兩項以上,則被特許人在多方面信息不實的狀態下,有可能陷入錯誤的認識。法院對上述三方面逐項審查後,還應綜合分析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