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恒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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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恒定主义,是指诉讼系属后不再考虑当事人的变动问题,而是赋予原当事人对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有诉讼实施权完成诉讼程序,而判决的效力同样及于承担人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不承认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变动给已经系属诉讼的诉讼主体带来变动,以保证诉讼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德国法

德国法规定,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这种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生影响。但德国法还规定,由原来当事人进行诉讼,继受人并不参加诉讼时,判决效力及于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也就是说,德国民事诉讼法仍然以判决效力扩张理论来解决诉讼判决确定后可能出现的一事再理问题或执行中的问题。以下几种情况中,实体主体的变更后,不发生诉讼承担,但是判决的效力扩及于实体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一)对债权受让人和债务承担人的扩张

所谓债权受让人,是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者,往往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基于债权让与成为新债权人,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新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救济。如果是诉讼系属中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受让人或承担人就成为诉讼承担人。继受人并不参加诉讼,但是法院判决的效力要及于他。

(二)对占有继受人的扩张

这种情况下的继受人,往往是从败诉的被告处获得对系争物占有权(或者从被告处取得登记名义)的人。此时,将原告业已取得的判决给付特定物的效力,及于新占有人最为必要。所以,从被告处继受系争物的人也是继受人,是为占有继受人。不过,被视为占有继受人的,有可能是与当事人有依存关系的人,也有可能是无依存关系的人,对于与当事人无依存关系的人(如属于原始取得的占有人),不得将其视为继受人。而且,在发生占有继受时,有人并非为了自己,而仅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而实施占有,对于这些人就不能作为继受人来对待,而是应当将其视为标的物持有人。并且,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如已为占有继受,判决的效力也同样可以及于该占有继受人。所以,与其前事主在实体法上有依存关系的占有继受人,虽然不参加诉讼,但是受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三)对接受登记名义转移的人的扩张

同受实物移转的受让人一样,受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接受登记名义转移的人包括:法院对于因已登记的物上负担、抵押权(包括船舶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债务所生纠纷所作判决,在该项负有负担或债务的土地(或船舶)移转于他人后,即使承继人不知有诉讼系属,有关土地(或船舶)的判决仍然对承继人发生效力。如果诉讼系属发生在拍卖期日催告买受人交付报价之前,判决对强制拍卖中受让土地的买受人也有效力。

(四)对继承诉讼中的继受人的扩张

由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远近不同,所以形成了继承的顺位。德国继承法对于不同顺位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作了区分。在诉讼法上,也同时规定先顺位继承人所参加诉讼的判决的效力及于后顺位继承人。即先顺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他人对于先顺位继承人作为继承人所提出的请求的判决、对于后顺位继承标的物的判决,如果是在后顺位继承开始前确定的,对于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力。在先顺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于后顺位继承人的标的物所为判决,如果先顺位继承人有权不经后顺位继承人同意而处分标的物时,对于后顺位继承人也有效力。

例外

不过,德国的当事人恒定主义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地认可了诉讼承担,确立了继受人参加前事主的诉讼的要件,作为禁止继受人参加前事主诉讼的例外:

  1. 诉讼系属后,原则上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虽然这种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生影响,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承继人则有权并有义务代替原权利人作为主当事人而承担诉讼。
  2. 就土地有所请求的权利存在与否、附著于土地上的义务的存在与否、在已经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上的义务的存在与否的诉讼,在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诉讼系属,如果土地或船舶已经转让,承继人在诉讼的现有程度内有权作为主当事人而承担诉讼。在继受人承担诉讼的情况下,继受人参加诉讼的判决对原事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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