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终止
监护关系之终止,及基于某种事实发生使监护关系归于消灭。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人不需要再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也无权再要求监护人对自己履行监护义务。
因监护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能引起监护关系终止的事实也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条规定,终止监护关系的事实主要有以下方面:
-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在其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关系即终止。
被监护人为成年人的,从其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起监护关系终止。但要注意的是,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院判决的,其要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由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并提供其疾病痊愈等相关证据,法院查明后确认该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可以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对该成年人的监护才能终止。
-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要监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必须以其具有监护能力为前提。如果监护人自己也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不能担任监护人。至于监护人因为其健康、经济状况恶化等原因,没有能力承担监护职责,也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
-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被鹿护人死亡的,监护关系没有存在的必要。监护人死亡的,监护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不再存在,自然不能再履行监护职责。
-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这主要是指因客观情况的变化,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情形。如养父母是养子女的监护人,但当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身份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监护关系也应终止。
监护撤销与监护终止
监护撤销虽然也导致了某个特定的监护关系的结束,但监护撤销与监护终止在性质上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