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終止
監護關係之終止,及基於某種事實發生使監護關係歸於消滅。監護關係終止後,監護人不需要再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也無權再要求監護人對自己履行監護義務。
因監護關係產生的原因不同,能引起監護關係終止的事實也不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條規定,終止監護關係的事實主要有以下方面:
-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被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的,在其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監護關係即終止。
被監護人為成年人的,從其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起監護關係終止。但要注意的是,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是由法院判決的,其要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需要由本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並提供其疾病痊癒等相關證據,法院查明後確認該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可以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待法院作出判決後,對該成年人的監護才能終止。
-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監護人要監督、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及財產,必須以其具有監護能力為前提。如果監護人自己也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不能擔任監護人。至於監護人因為其健康、經濟狀況惡化等原因,沒有能力承擔監護職責,也屬於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情形。
-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被鹿護人死亡的,監護關係沒有存在的必要。監護人死亡的,監護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不再存在,自然不能再履行監護職責。
-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這主要是指因客觀情況的變化,監護關係應當終止的情形。如養父母是養子女的監護人,但當他們之間的收養關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身份不存在,養父母與養子女的監護關係也應終止。
監護撤銷與監護終止
監護撤銷雖然也導致了某個特定的監護關係的結束,但監護撤銷與監護終止在性質上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