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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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

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都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但各自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不同:

  • 就認識因素而言,直接故意的行為人是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必然性與可能性;而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只要求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 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表現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表現為放任危害結果發生。

有一種觀點認為,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只有一個標準,就是看對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態度還是放任態度;明知結果必然發生而持放任態度時,也應屬於間接故意。張明楷教授不認可這種觀點,他認為,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反過來,意志因素的內容又限制認識因素的內容。放任是聽之任之、發生也可以不發生也可以的心理態度,因此前提必須是具有發生結果與不發生結果兩種可能性。如果認識到結果必然發生,則不可能再放任結果的發生。此外,在直接故意中,行為人對發生結果的希望態度的強弱程度會有差異,不應將不很迫切、不很強烈的希望態度認定為放任。從實質上說,認識到結果必然發生卻仍然實施該行為,說明非難可能性嚴重,將其歸入直接故意也是理所當然的。

統一性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然存在區別,但二者不是對立關係,而且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故區分二者的意義極為有限。換言之,應當把握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統一性。

  • 其一,不可認為,「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些具體犯罪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不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因為既然間接故意都能成立,直接故意更能成立;事實上也不存在「某種行為出於直接故意時成立此罪、出於間接故意時成立彼罪」的情況。
  • 其二,也不可輕易說,「某種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不能由間接故意構成」。因為在刑法分則中,凡是由故意構成的犯罪,刑法分則條文均未排除間接故意;當人們說某種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時,只是根據有限事實所作的歸納,並非法律規定。
  • 其三,只要查明行為人認識到了構成要件事實,並且對結果具有放任態度,即使不能查明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的發生,也能認定為間接故意。而不能以事實不清為由,宣告行為人沒有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