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權物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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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權若被法律賦予物權的某些效力,就會被「物權化」;若被法律賦予物權的全部效力,就成為地地道道的物權,而非物權化[注 1]

效力

物權化有強有弱,租賃權被賦予的物權效力較多,其物權化就強;反之,則弱。較強的物權化,包括租賃權的對抗力、排除力、處分權和永續性。

對抗力

租賃權的對抗力,是指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人,可以主張其租賃權,對租賃物繼續佔有、使用和部分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9條關於“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的規定,賦予租賃權對抗的效力。但該規定將動產租賃權也物權化了,影響了動產的正常流轉,對承租人的保護過分,有失權衡。

排除力

租賃權的排除力,是指對不法侵害租賃權的第三人,承租人可基於租賃權本身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8條關於“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的規定看,租賃權無排除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雖然沒有賦予租賃權排除力,但承租人可援用《物權法》關於佔有保護的規定,行使佔有的物上請求權。至於侵害租賃權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成為問題。

處分權

租賃權的處分權,是指租賃權人具有讓與租賃權和轉租的權能。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4條第1款關於“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看,租賃權人無自由處分租賃權的權能。

永久性

租賃權的永續性,是指租賃權沒有存續期限或存續期限較長。

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4條關於“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的規定,可知租賃權的存續期限為20年,期滿時當事人可以續租,也可以拒絕續租,表明租賃權不會永續存在。

注釋

  1. 但這樣設計利少弊多,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