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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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權,是承租人基於租賃合同取得的權利,內容為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和部分收益。

性質

關於租賃權的法律性質,見解不同,茲介紹如下:

純粹的債權說

這一學說認為,承租人可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並非直接支配租賃物的獨立權利,而是從屬於租賃權的權能,所以租賃權並非物權而是純粹的債權,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這種學說與羅馬法上的「買賣破租賃」的思想相一致,但將妨礙租賃權的安定性,對承租人的保護不盡周全,現在為被大多數國家立法所不採。

物權說

這種觀點認為,租賃權是依佔有租賃物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是對租賃物的直接支配,且這種支配正是租賃權的本體,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修繕租賃物的權利,都不過是由此而生的效果。這符合物權的特質,而不同於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債權,雖然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都將租賃列入債編加以規定。

反對意見

崔建遠教授不認可此說,原因在於,對標的物佔有、使用、收益,只是判斷權利種類的指標之一,甚至是不太關鍵的因素。

(一)如今德國的通說贊同權利歸屬理論認為,法律將特定物歸屬於某權利主體,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並排除他人對此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預,此為物權本質的所在。從效力方面看,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租賃權至多具有對租賃物的受讓人主張租賃權繼續存在的效力,欠缺物權的許多效力,不具有物權的本質。

(二)權利主體對於特定物所享有的權利,若被稱為物權,需要具備權利主體直接支配該物的事實。不過,這種事實關係是否上升為物權關係取決於立法政策。法律對於租賃權人直接支配租賃物的事實並未按照物權關係設計,而是將租賃權在總體上作為債權,在個別方面賦予物權的效力。其深層原因在於債權能夠滿足承租人的需要,為防止出租人出賣住房等可能損害承租人的生存權,特設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也就足夠了;為了防禦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使承租人能夠行使佔有人的自力救濟權、物上請求權,亦能有效地解決問題。若將租賃權設計為物權,則意味着承租人獲取了超出甚至遠遠地超出了所付代價的利益,會阻礙出租人處分標的物,尤其在承租人利用租賃權融資的情況下,極有可能使出租人遭受重大的不利。

粗賃權的物權化說

租賃權若被法律賦予物權的全部效力,就成為地地道道的物權,而非物權化。但這樣設計利少弊多,不可取。租賃權若被法律賦予物權的某些效力,就被物權化了。

參見:租賃權物權化

轉讓

租賃權轉讓與轉租的區別在於:租賃權的轉讓中,承租人脫離了原租賃關係:而在轉租中,承租人依然留在原租賃關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