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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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轄,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後,發現自己對案件並無管轄權,依法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移送管轄是為法院受理案件出現錯誤時提供的一種糾錯辦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涉及管轄權的轉移。

在訴訟實務中,移送管轄通常發生在同級法院之間,用來糾正地域管轄的錯誤,但有時也發生在上下級法院之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級別管轄異議規定》)第7條的規定,當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受訴法院發現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級別管轄異議規定》第9條規定,對於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裁定,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但受移送的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裁定撤銷。

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移送管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 法院已受理了案件;
  2. 移送的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3. 受移送的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

不得移送

法院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案件應當移送,但在下列三種情況下不得移送:

  1. 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認為本院對移送來的案件並無管轄權,也不得自行將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2. 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案件後,根據管轄恒定的原則,其管轄權不受行政區域變更、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變更的影響,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案件。
  3. 兩個以上法院對案件都有管轄權時,應當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轄權,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