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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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當事人之間生效的裁判調解書的內容錯誤,侵害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的民事權益的,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該生效裁判、調解書的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即: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為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撤銷之訴和申請再審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二者有不同的適用條件。其中,撤銷之訴為一般救濟程序,而申請再審為例外救濟程序。二者不能並用,只能擇一行使。

類型

1926年前的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87條第1款和第2款、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和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664條等均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學理上根據管轄法院、審理範圍、判決效力等方面的差異,將它們分為再審型、複合型、獨立型、上訴型案外人撤銷之訴四種類型。

  1. 再審型案外人撤銷之訴,是指受生效裁判、調解書不利影響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受案法院提請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如日本的舊民事訴訟法、意大利民事訴訟法);
  2. 上訴型案外人撤銷之訴,是指受生效裁判、調解書不利影響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級法院提請撤銷原不利裁判、調解書的一種訴訟程序(如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
  3. 複合型案外人撤銷之訴,是指受生效裁判、調解書不利影響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請重新審判或改變不利裁判、調解書的訴訟程序(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
  4. 獨立型案外人撤銷之訴,是指不依賴任何既有程序,專門為受不利裁判、調解書影響的案外人設立的、旨在撤銷對其不利部分裁判、調解書的訴訟程序(如我國臺灣地區2003年的“民事訴訟法”)。

實務界和理論界的主流觀點是主張以再審程序為依託建立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江偉、肖建華教授等的論著中,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界定為一種特殊的再審之訴,並建議以再審程序為參照設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具體程序。再審型案外人撤銷之訴本質上是再審之訴主體範圍的擴張,其理論基礎是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觀範圍對案外第三人的擴張,基於此,受生效裁判、調解書不利影響的案外第三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訂過程中,學術界和實務界有人主張擺脫過去的再審糾錯論,在我國建立獨立型的案外人撤銷之訴,並將其作為保護案外第三人的特別救濟程序。當案外人認為生效裁判、調解書(全部或部分)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時,有權提起這種案外人撤銷之訴。對於這種觀點,編者表示贊同,原因在於它具有優越於再審型案外人撤銷之訴的特質,即再審型案外人撤銷之訴的本質是再審之訴,提起再審型案外人撤銷之訴的理論基礎是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觀範圍對案外第三人的擴張,基於此,受生效裁判、調解書不利影響的案外第三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請求推翻原裁判、調解書。而獨立型撤銷之訴可以僅針對原生效裁判、調解書中不利於案外人部分請求撤銷,對於原生效裁判、調解書在當事人之間的效力並不產生影響,有利於維護原生效裁判、調解書所確定的實體法律關係,克服再審判決對程序安定性的衝擊。獨立型撤銷之訴實際上是一個新的訴,其訴訟標的不同于原判定之訴,法院沒有必要審理原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而應將其作為一個全新的案件來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撤銷之訴,實質上屬於獨立型第三人撤銷之訴。

構成要件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的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件,有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之分,前者包括當事人、除斥期間、管轄法院,後者包括程序參與欠缺、裁判內容錯誤、民事權益受損。

形式要件

(一) 當事人

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是撤銷之訴的原告。根據體系解釋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的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兩種類型。前一種第三人對生效裁判、調解書所判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有獨立的請求權(包括訴訟詐欺防止請求權),後一種第三人僅僅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被告,是生效裁判、調解書中的雙方當事人,他們屬於撤銷之訴中的必要共同被告。

(二) 除斥期間

第三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可以提起撤銷之訴。該期間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一樣,屬於民訴法上的不變期間,或民事法中的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該期間起算點是“第三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具體時間應當在生效裁判、調解書送達之後。

(三) 管轄法院

對當事人撤銷之訴行使管轄權的,是“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

實質要件

(一) 程序參與欠缺: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賦予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權利,其理論基礎在於因不能歸責於第三人的事由而未能獲得程序參與機會和相應的程序保障,但生效裁判、調解書卻對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權益產生了損害。當然,第三人之所以未能參加訴訟,非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如法院經傳票傳喚第三人,但第三人不到庭的,則第三人受到不利判決咎由自取,不能提起撤銷之訴,只能在符合申請再審的條件時通過再審程序救濟。

(二) 裁判內容錯誤

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調解書的內容部分或者全部錯誤,主要是指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因而導致裁判主文的錯誤。因此,裁判內容錯誤,既可以指裁判主文的錯誤,也包括裁判理由的錯誤。但是,裁判錯誤限於實體處理內容,不應包括程序內容。這是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的重要區別所在。

同時,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的相似之處在於,均要求有證據證明生效裁判、調解書內容錯誤。

(三) 民事權益受損

生效裁判、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第三人的民事權益,第三人才能主張撤銷該錯誤內容。實際上是要求生效裁判、調解書的內容錯誤與第三人民事權益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一點,也需要由第三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這裡所謂的“民事權益”,既包括第三人的物權等絕對權,也包括第三人的債權。

審理程序

提起訴訟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應當提交起訴狀。起訴狀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的內容,應當包括:

  1. 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撤銷之訴的原告是第三人,被告是原生效裁判、調解書的雙方當事人。
  2. 請求改變或撤銷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3. 改變或撤銷生效裁判、調解書內容的訴訟請求。
  4. 證明原生效裁判、調解書內容錯誤的事由及其證據。
  5. 起訴符合法定期限的聲明和證據。

法院審查與受理

對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審查的方式、期限和效力,可以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9、203、204、207條的規定。具體而言:

(一)審查

獨立型第三人撤銷之訴,也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法院在審查時,要進行必要的實體審查,為此可以進行相應的調查取證,以核實第三人提起的訴訟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防止第三人濫用撤銷訴權,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審查期限可以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款的3個月的規定。

(二)受理

符合前述第三人撤銷之訴構成要件的,法院應當裁定受理,否則裁定駁回。不服此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

(三)中止執行

原生效裁判、調解書進入執行程序的,法院即使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也不宜中止執行。這方面,有域外的立法經驗,也可以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的規定。

審理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查,准用再審案件審理程序,在我國可以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的規定。但與再審程序不同的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普遍採取兩審終審制度,不服撤銷之訴一審判決的,可以提起上訴。

裁判

對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有兩種裁判方式:一是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二是駁回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如果法院改變或者撤銷原生效裁判、調解書,則原生效裁判、調解書被改變或者撤銷的部分對於第三人不產生效力,同時原生效裁判、調解書在原當事人之間也同時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