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錄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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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類證據,是訴訟中的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所涉及的範圍廣泛,是一種具有綜合證明作用的證據形式。

類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將勘驗、檢查、辨認、偵查試驗等筆錄並列為一種證據,而《民事訴訟法》中僅規定有勘驗筆錄;《行政訴訟法》則將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並列為一種證據。

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由公安司法人員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或者屍體等進行實地勘查檢驗時所作的客觀記錄,由文字記錄、繪圖、照相等部分構成。

檢查筆錄

檢查筆錄,是指刑事訴訟中的偵查、審判人員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和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查後所作的客觀記錄。

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的活動中,對違反行政法的行為人當場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作出其他處理時而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行政訴訟中所特有的證據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均無現場筆錄這種證據。

與其他證據之區別

筆錄類證據與其他證據既有密切的聯繫,但又有著明顯的區別。

物證相比較,筆錄類證據雖然是客觀記錄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及屍體等的勘驗、檢查情況,呈現的多是物證材料的內容,但它只是反映物證和固定物證的方法,諸如把物證的形態、特徵、所處的空間位置等情況如實地記錄下來,但是作為筆錄它不可能是物證本身(物品或者痕跡)。

書證比較,筆錄類證據一般是以文字來表述,也包括繪圖和拍照,不論其表現形式如何,它都是以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這與書證有些相似,但與書證也有很大的區別。書證一般是由證人、當事人等在案件發生之前、案件發生時或之後形成的,一般形成於訴訟外。而筆錄類證據則是在案件發生後由偵查、審判人員對自己的勘驗、檢查活動客觀地作出記錄,或者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職權在行政執法中製作而成,因此在製作的主體方面和形成過程上,筆錄類證據都不同於書證。

鑑定結論相比較,筆錄類證據從對象上看與鑑定結論的對象在某些情況下是相同的,但兩者也有區別。鑑定需由具備一定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而筆錄類證據的製作則是由偵查、審判人員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來進行。鑑定結論是一種分析、判斷的意見,而筆錄類證據只是直觀地記錄勘驗、檢查對象的情況,不具有分析、判斷的因素。

意義

筆錄類證據是公安司法人員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偵查和調查的客觀記錄,不應當加入製作者的分析判斷,而且其內容應當詳細、具體、明確。也正因為如此,它在訴訟中發揮著特有的重要作用:

一、對於公安司法人員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

筆錄類證據對於公安司法人員瞭解有關案件的現場情況、物證的特徵、屍體和人身的損傷情況及特徵,正確分析、判斷刑事案件的犯罪過程和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查清和判明民事、行政糾紛發生的原因和發展過程,判明損害的程度和後果,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正確處理案件,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二、是保全和固定證據的重要手段

刑事犯罪現場及其他有關的場所不可能長期保持原狀,隨著時間的推移,物證等可能會發生變化或消失,人身受到的損傷也會發生變化,而及時、細緻地進行勘驗、檢查,客觀全面地記錄下勘驗、檢查時所遇到的各種情況,這就把那些與查明案情相關的情況固定和保全了下來,事後如果需要了解和分析案件的有關情況,筆錄類證據便成為重要的依據。

三、筆錄類證據是恢復案件中某些事實原狀,判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重要根據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研究和分析案情,往往需要恢復某些現場的原始狀態,尤其是檢察機關和法院的司法人員並沒有親自到達和勘驗原始現場,當他們對案件發生的現場情況有疑問或者需要判明案件的發生過程時,希望復原現場狀態,而藉助客觀、準確的勘驗筆錄,就可以達到這一目的。

四、筆錄類證據是審查判斷案件中其他證據的重要依據

筆錄類證據是偵查、審判人員及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作為訴訟證據一般來說是比較客觀的。這些筆錄對案件發生的地點、現場、物證、人身等情況都有客觀全面的記錄,據此可以反映出全案的概況。因此依據筆錄類證據可以起到印證其他證據的作用。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