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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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侵權責任中的地位

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責任法的組成部分,是侵權責任中的一個具體形式,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之後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它與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一起,構成了侵權責任的基本形式。

在三種損害賠償責任形式中,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重要的責任形式,其適用範圍之廣,為其他兩種損害賠償責任形式所不及。這主要表現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形式的適用範圍的廣泛程度上。

首先,精神損害賠償有其獨自的適用範圍,這就是對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侵害的救濟上。對於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的損害救濟,基本的責任方式就是精神損害賠償。

其次,對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精神損害賠償也要參與調整。對物質性人格權的侵害,造成了人身的傷害,要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侵害物質性人格權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也應當予以精神損害賠償救濟。在某些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侵害財產權的場合,精神損害賠償對於造成精神利益損害或者精神痛苦的,也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救濟。

功能

不同學說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有諸多學說,歸納起來,分為以下三種基本觀點:

  • 單一功能說:這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只有單一的功能,學說認為這種單一功能,或者是懲罰,或者是補償,或者是滿足,或者是克服,或者是調整。
  • 雙重功能說:這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有雙重性,具有兩種不同的功能,互相作用。其中一種意見認為精神損害是具有補償和滿足的雙重功能。另一種意見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既具有補償性的功能,又具有懲罰性的功能。
  • 三重功能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經濟補償,仍具備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和制裁違法三種功能。

三種不同功能

補償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的首要功能,就是補償損害。儘管精神損害不是現實的、有形的損害,但它畢竟是一種損害事實。法律肯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是要肯定其補償對受害人的作用。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填補損害功能,不可否認。

懲罰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兼具懲罰性。懲罰性(或稱制裁性)的來源是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不能因自己的侵權行為而得到任何經濟上的便宜,還會帶來更大的經濟損失。這種制裁職能可以刺激侵權人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這種賠償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 近現代法律分工,刑法擔負懲罰職責,民法主要擔負補償職責。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乃至整個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懲罰性,並非對古代民法那種民刑不分的回復,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對加害人的處罰,以達到防止侵權行為,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 另外也應當看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應是其填補損害功能附帶的、兼具的另一種功能。

撫慰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功能,相當於國外學說中的滿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學說所指出的那樣,金錢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為滿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儘管它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錢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是民法唯一可以採用的給受害人以滿足的方法。這種需要的滿足,恰恰是為了平復受害人精神創傷,慰藉其感情的損害,通過改變受害人的外環境而克服其內環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損害所帶來的消極影響,恢復身心健康。

方式

一般所講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狹義的精神損害賠償,僅僅指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形式。廣義的精神損害賠償除包括狹義的精神損害賠償以外,還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責任形式。這些責任方式結合在一起,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完整的責任形式。

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但另外的幾種責任形式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們的作用是挽回損害的後果,也有撫慰受害人的作用。在實踐中不能忽視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中其他非財產責任形式的作用。一方面,在這些非財產責任形式中,所起的作用也是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形式所不能替代的,運用得好,可以起到調整法律關係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更好地適用非財產責任形式,可以避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形式存在的弊病,更好地救濟侵害人身權利的後果。

內容

精神損害賠償形式實際上包括對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和對精神痛苦的賠償。前者稱之為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後者稱之為撫慰金賠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將上述兩種精神損害賠償都稱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這種做法當然有其根據,但不利於區分兩種不同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界限。

應當看到,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雖然都是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它們的性質還是不同的。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是對精神性人格權中的精神利益受到損害的賠償。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則是對受害人因為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受到侵害,在心靈上造成的創傷所進行的救濟。

立法沿革

1949年至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並將精神損害賠償視為落後的民法制度。

《民法通則》

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在第120條第一次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規定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可以運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法律保護。

但是,《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還有很多不完善之處:

  • 一是對物質性人格權受到損害,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方法;
  • 二是對精神性人格權規定不完全,沒有規定私隱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特別是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因而精神損害賠償所保護的範圍還不夠完善;
  • 三是對身份權則完全沒有規定,更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方法。同時,也沒有明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10日發佈《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闡發《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以及其他單行法律,補充立法的不足,對我國自然人的人身權進行司法保護有六個重大突破,這表明了我國法律對自然人人格權、人格利益和身份權法律保護的重大進步,使中國對自然人人身權司法保護實現了重大進展。這些突破是:

  1. 在保護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方面的重大突破,特別是直接承認身體權為獨立人格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方法進行保護;
  2. 對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法律保護方面的重大突破,確認人格尊嚴的一般人格權的最高地位,確認人身自由權是獨立的人格權;
  3. 對私隱權的保護從間接保護改為直接保護方式進行,更有利於對私隱權的保護;
  4. 對親權和親屬權等身份權可以採用精神損害賠償保護作出明確規定;
  5. 全面擴展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範圍,確認對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譽利益、榮譽利益、私隱利益以及遺體、遺骨進行保護;
  6. 將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擴展到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財產權損害的場合,侵害特定紀念物品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該司法解釋中,有一個特別重要的條款,就是第1條第2款關於「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私隱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規定中,有關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起訴精神損害賠償應予受理的規定。這個「其他人格利益」保護條款的最基本的作用,就是概括對人格利益保護的任何未盡事宜。這就是說,任何人格利益,儘管沒有明文規定,只要需要依法保護的,都可以概括在這個概念裏面,依法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

《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度。

《侵權責任法》第22條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實踐中確立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在民法基本法上得到確認,具有重大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