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亦稱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客觀的舉證責任、說服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當由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
特徵
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體現了證明責任制度的本質,對於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和訴訟的結果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而在訴訟證明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意義。從結果意義的角度來看,證明責任具有如下特徵:
1.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所承擔的一種不利訴訟後果的風險,同時也是法院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的一種裁判規範。在訴訟中,有爭議的待證事實經過證明活動後可能呈現三種狀態:其一是該事實被證明為真;其二是該事實被證明為假;其三是該事實真偽不明。前兩種狀態均與證明責任無關,因為法院是依據已查清的事實作出裁判的,只有第三種狀態,才涉及證明責任問題。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裁判,而必須尋找一種解決爭議、結束訴訟的機制,證明責任就為法院在此情形下確定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提供了裁判規範。
2.證明責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規定的責任規範,不會因為具體訴訟的不同或當事人的態度不同而發生變化。一般而言,證明責任的分配或承擔在訴訟發生之前就存在於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它的作用才表現出來。
3.對於同一事實,證明責任只能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而不能同時由雙方當事人負擔。否則,在該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就無法根據證明責任作出裁判。
4.法院在訴訟中不承擔證明責任。儘管在有些情形下,法院也要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和運用自己收集的證據,但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不存在由法院承擔證明責任問題。
與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之比較
按照雙重含義說,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的風險,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如果該事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則當事人要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從訴訟理論上來看,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之間既有聯繫也有區別。[1]
二者的聯繫如下:
- 它們都是證明責任的組成部分,是從不同層次上來理解證明責任的。
- 承擔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當事人必須履行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的原因。
- 當案件發生爭議時,負擔結果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總是負擔著首先提供證據的責任,並且在證據不足時,負擔著補充證據的責任。
- 在一定情形下,當事人是否掌握或控制著必要的證據,是否有能力負擔提供證據的責任,直接影響到結果責任的承擔。
二者的區別如下表:
區別 | 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 | 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 | |
---|---|---|---|
1 | 涉及領域 | 涉及的是訴訟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問題,要解決的問題是,對於特定的爭議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 涉及的是法律適用問題,解決的是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
2 | 承擔責任的原因 | 雙方當事人為避免敗訴而競相說服法官的必要性; | 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也必須作出裁判。 |
3 | 責任發生的時間 | 主要存在於起訴至開庭前的各訴訟階段 | 發生在訴訟中的較後階段,通常是訴訟終結前的法庭評議階段。 |
4 | 訴訟過程中是否會發生轉移 | 是一種動態的責任,在證明過程中會隨舉證的必要而轉移; | 按照法律規定確定由某一方當事人承擔後,始終固定於該方當事人。 |
5 | 能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分配 | 有無舉證的必要,須視訴訟中的實際情況而定,因而一般無法對前者預先分配; | 一般是根據預先設定的標準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 |
6 | 能否由代理人代為承擔 | 可以由訴訟代理人全部或部分地代為承擔 | 只能由當事人本人承擔 |
參見
參考文獻
- ↑ 李浩:《民事證明責任研究》,22頁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