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理負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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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理負責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對其主管的工作負全部責任,與負全部責任相聯繫的是他對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決定權。

表現

國務院總理對其主管工作的完全決定權具體表現在:

  1. 領導權。 國務院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某一方面的專門工作,他們均須向國務院總理負責。總理擔負起管理全國行政事務的職責,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行政責任。
  2. 提名權。 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由總理提名,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在必要時,總理有權向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免除他們職務的請求。
  3. 召集主持會議權。 國務院的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由總理召集和主持,會議議題由總理確定,重大問題必須經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討論,總理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形成國務院的決定。
  4. 簽署權。 國務院發佈的決定、命令,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向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國務院任免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均須由總理簽署才有法律效力。

制度基礎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是由國務院的性質和任務決定的。國務院的性質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的任務是執行國家權力機關的決定。

權力機關在決定問題時,必須採取合議制的形式,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而行政機關在執行權力機關的決定時,則需要高度的集中指揮,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及時地處理各種繁雜的事務。如果行政機關也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勢必影響工作效能。所以行政機關雖然也有會議制度,卻應由行政首長對執行問題作出最後決定。

加之,國務院執行的法律和決議本身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即在民主的基礎上通過的,因此,這種總理負責制並不違背民主集中制原則。

根據憲法規定,國務院有由總理主持的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兩種形式。因此,儘管對討論的問題如何處理由總理最後決定,但並不意味著總理可以獨斷專行。他在作出決定之前,必須虛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採納其中正確可行的部分。這就是說,總理的決定仍然是民主基礎上的集中,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在行政機關領導體制中的具體表現和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