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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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聚集多人攻擊對方身體或者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

必要共犯

聚眾鬥毆罪為必要的共犯

  • 成立聚眾鬥毆罪雖然需要多人參與,但不要求鬥毆的各方都必須3人以上。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進行鬥毆的,仍然成立本罪。一方1人、另一方2人的,不宜認定為聚眾鬥毆。但首要分子組織甲、乙與丙、丁鬥毆的,仍有可能成立聚眾鬥毆罪。
  • 聚眾鬥毆可以分解為「聚眾鬥」與「聚眾毆」。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擊對方的身體;後者是指多眾一方單純攻擊對方身體。一人毆打並無攻擊行為的多人的,不成立聚眾鬥毆罪;多人毆打一人的行為造成傷害結果的,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 聚眾鬥毆並不限於雙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鬥毆的情形。
  • 聚眾鬥毆要求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雙方都有首要分子,鬥毆一方的首要分子約定與對方人員鬥毆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 要聯繫本罪的法益認定犯罪,對於沒有擾亂公共秩序的聚眾鬥毆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雙方約定赤手空拳鬥毆,但當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殺傷力的兇器時,另一方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因為根據刑法第292條第3款的精神,「鬥毆」不要求致人重傷與殺人,如果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殺傷力的兇器,則已由鬥毆轉化為重傷或殺人行為,理應允許對方進行正當防衛。

復行為犯還是單一行為犯?

王作富教授認為,聚眾鬥毆包括兩個行為(複行為犯):一是糾集眾人的行為,二是結夥鬥毆的行為。[1]

但張明楷教授認為,聚眾鬥毆罪不是複行為犯,而是單一行為犯,其理由如下;

  1. 應從規範的角度認識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在聚眾鬥毆罪中,聚眾是指鬥毆的方式。「聚眾鬥毆」的表述,只是意味著二人之間的相互鬥毆,或者一人與二人之間的相互鬥毆行為,不成立聚眾鬥毆罪。因為聚眾鬥毆罪是擾亂公共秩序的犯罪。所以,人數較少的鬥毆不具備擾亂公共秩序的罪質。正因為聚眾是鬥毆的方式,意味著多人聚集在一起鬥毆,所以,並不要求在鬥毆之前具有聚眾的行為。換言之,臨時突然起意鬥毆的,完全可能成立聚眾鬥毆罪。即使在鬥毆之前,有的行為人實施了糾集他人的行為,這種糾集他人的行為也只是聚眾鬥毆罪的預備行為,如同購買兇器只是殺人罪的預備行為一樣。
  2. 本罪不僅處罰首要分子,而且處罰其他積極參加者。如果說聚眾鬥毆是複行為犯,就難以說明積極參加者也成立聚眾鬥毆罪。
  3. 或許有人認為,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是以首要分子為核心確定的,首要分子實施了聚眾與鬥毆的行為,因而是複行為犯;其他積極參加者雖然只參與部分實行行為(鬥毆),但也是共同正犯,故積極參加者具備處罰根據。然而,刑法第292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就是「聚眾鬥毆」,這一要件不是僅針對首要分子的規定,同時也是針對積極參加者的規定。換言之,在聚眾鬥毆罪中,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的構成要件是完全相同的(正因為如此,法定刑也是相同的)。
  4. 即使就首要分子而言,也不能要求其實施了複數行為。
    • 其一,當眾人基於其他原因已經聚眾在一起的場合,完全可能因為突發因素而聚眾鬥毆。在這種場合,不存在也不應當要求有糾集眾人的行為。
    • 其二,在聚眾鬥毆罪中,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參見刑法第97條)。即使是首要分子,也可能只是策劃、指揮鬥毆行為,而不實施糾集眾人的行為。
    • 其三,糾集他人鬥毆的首要分子,完全可能不直接參與鬥毆行為。如果認定聚眾鬥毆罪是複行為犯,也影響對這部分首要分子的認定。
  1. 如果說聚眾鬥毆罪是複數行為,就會意味著糾集他人就是聚眾鬥毆罪的著手甚至既遂,這便不當擴大了本罪的處罰範圍。
  2. 或許有人認為,聚眾鬥毆罪是複行為犯,但這種複行為犯既不是要求首要分子一人實施了複行為,也不是要求積極參加者一人實施了複行為犯,而是可以由不同的人分別實施了聚眾行為與鬥毆行為。然而,上述第(4)、(5)點理由完全可以反駁這種觀點。

聚眾鬥毆致死傷

根據刑法的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首先,本規定屬於法律擬制。所以,行為人在鬥毆過程中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但客觀上致人重傷、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所謂致人重傷、死亡,也不限於致鬥毆的對方成員重傷、死亡,鬥毆行為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的,也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成立偶然防衛的情形除外)。

其次,鑒於聚眾鬥毆的特殊性,根據責任主義原則,只應對直接造成死亡的鬥毆者和首要分子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對其他參與者不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況下,也不宜將所有的鬥毆者均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僅應對首要分子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不作上述限制,那麼,在一人死亡的情況下,鬥毆雙方的所有參加者都成立故意殺人罪,這有悖於刑法的謙抑性。

最後,刑法第292條僅處罰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如果一般參加者或者旁觀者的行為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不能適用該擬制規定,而應根據其行為所符合的犯罪構成認定犯罪。例如,甲在一旁觀看A、B雙方的鬥毆行為時,發現A方成員X為免遭毆打而逃離現場,甲突然撿起一塊石頭猛砸X的頭部,導致X死亡。對甲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32條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此外,參與鬥毆的行為人以殺人故意殺害他人的,直接適用刑法第232條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如果殺人之外的鬥毆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則應當實行並罰)。

處罰

法定刑

根據刑法第292條的規定,犯本罪的,

  • 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多次聚眾鬥毆的;
  2. 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 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同時觸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屬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尋釁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就此,2014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細化規定:

  • 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聚眾鬥毆三次的;
    • 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 持械聚眾鬥毆的。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就此,2014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細化規定:

一、

  1. 每增加聚眾鬥毆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 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參考文獻

  1. 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1235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