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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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体例内容

《公约》共有101条,分四个部分,

  • 第一部分是适用范围和总则;
  • 第二部分是关于合同订立的内容;
  • 第三部分货物的销售包括卖方义务、买方义务、违约的补救及风险转移的内容;
  • 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是关于《公约》的批准、生效、保留和退出的内容。

适用范围

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1.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依《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此条包含下列内容:

(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时,依《公约》第10条的规定,应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依(a)项的规定,本来《公约》只适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双方均不位于缔约国或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均不适用《公约》。而依(b)项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考虑各国加入《公约》时的态度,《公约》允许对此项扩大适用进行保留。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即对此进行了保留。

2.不适用《公约》的合同。

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公约》在第2条和第3条对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分别进行了规定,《公约》第2条是从合同的种类上排除了六种不适用《公约》的合同:

  •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
  • (2)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
  • (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 (6)电力的销售。

上述第(1)类属于消费合同,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且多数具有强制性,因此《公约》排除适用。第(2)、(3)类通过拍卖的销售和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销售均属于比较特别的情况。《公约》认为应当仍然由各国的国内法来管辖这两类交易。第(4)类有价证券,有些国家认为其不是货物,它们不同于通常的国际贸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公约》考虑到这些因素,将这类交易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第(5)类船舶和飞机,在一些国家中也有特别的规定,这类货物的交易必须履行登记过户的手续。而哪些需要登记,如何登记,哪些不需要登记,各国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别。因此,对于船舶和飞机的国际交易,《公约》不予适用。最后一类电力也是因为该标的不可触及的特殊性,电力在一些国家中不视为货物,电力的国际销售所遇到的问题与一般货物的国际销售不同,因此,也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

  • 其一,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
  • 其二,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

这两项不适用反映了《公约》适用范围的一条原则,即《公约》适用于货物的国际销售,而不适用于劳务或服务合同,因为劳务或服务合同与货物销售合同有明显的差别。排除的原因是这两种方式,供方的义务主要不是提供货物,而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因此会产生一些调整单纯的货物销售的《公约》无法解决的问题,从而影响《公约》作为统一法的适用。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是买卖合同。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的,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

3.《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

《公约》并没有对所有涉及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问题均进行了规定,《公约》的规定仅限于因合同而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均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 (1)《公约》不涉及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问题。
  • (2)《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 (3)《公约》不涉及卖方对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

《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依《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除第12条的规定外,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本条表明《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主要表现为下列两点:

一、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

也就是说,即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两个缔约国,本应适用《公约》,但如果他们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其他的法律,则排除了《公约》的适用。但案例表明如果当事人只是一般性地选择适用了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仍然得以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明确适用该国的什么法律时,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例如,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

如果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了某一国际惯例,如某一国际贸易术语,则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因为贸易术语主要是解决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及风险划分等问题,而没有涉及违约及违约救济等方面的问题,贸易术语和《公约》在内容上是相互补充的,因此,《公约》仍应对合同适用。

二、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但当事人的此项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如果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得排除或改变。

中国对《公约》的保留

中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公约》的核准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参加国生效。但中国在核准《公约》时,曾经提出了下列两项保留:合同形式保留和私法适用保留,但合同形式保留已经撤回:

一、合同形式的保留。

合同形式的保留针对的是《公约》第11条。依该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进行了保留,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公约》有关口头或书面以外的合同也有效的规定对中国不适用。我国政府已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公约》所作“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

二、因国际私法规则扩大适用的保留。

扩大适用地保留针对的是《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该条允许通过国际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约》适用于非缔约国。对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