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信息权
自然人信息权,乃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对其个人资料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文规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特征
具有以下特点:
- 一、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作为法律的拟制主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息是要向社会公开的。至于出于保护公平竞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一些不希望被外人知道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是通过商业秘密权来保护的。
- 二、客体是自然人的个人资料信息。
个人资料信息包括自然人的生物学信息、遗传密码、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婚姻状况、家庭构成、职业情况、财务信息、教育状况、社会交往、网络交易数据等。凡足以能识别该自然人的、据此能将该自然人特定化的信息都属个人信息,都是自然人信息权的保护对象。
- 三、权利表现以自我决定权为基础。
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占有、掌控、利用等,完全由个人支配,他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内容
自然人信息权的内容主要有:
- 占有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有占有、管控的权利。
- 使用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有使用、如何使用或不使用的决定权。
- 保护权,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侵权行为。对于非法侵害个人信息权的组织、个人,权利人有依法追究侵权人责任的权利。对于依法获取自己个人信息的组织、个人,权利人有查询其信息的安全、使用等情况的权利。在造成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由此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
- 更正权,信息处理机关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不完整、不正确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该机构更正。
性质
对于自然人信息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著不同观点。
- 所有权说
因为个人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商品被利用,可以被权利人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人主张这种信息权就是一种所有权,可以采取所有权的保护模式。
- 隐私权说
又因为个人信息资料都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有人认为个人资料信息就是隐私权的客体,利用隐私权来保护个人信息足矣。
- 具体人格权说
持该说者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体现著自然人的人格要素,是足以将某一自然人特定化的信息,因此,自然人信息权是一项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表现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我国民事立法所体现的就是这样一种精神。
利用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资料,忽视了人格尊严的至高无上,也不能有效地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不可取的。
自然人信息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隐私虽都属个人信息,都是自然人个人所独有的,并且都是不愿意为公众所知的个人信息,但两者有区别。自然人的隐私信息,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意也不便被他人知道、干涉或侵入的私人资料、私人活动或私人领域的信息,其范围要比自然人个人资料信息窄得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如手机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一般情况下也不属个人隐私。如果仅仅用个人隐私权保护,是无法涵盖自然人的所有个人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