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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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的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自然人能成其為法律上的「」,即作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現。

特點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如下特點:

(一)始於自然人出生、終於自然人死亡。

自然人從出生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綿延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3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當然,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是指一般情況。對於特殊情況,如胎兒,雖未出生,但其將來會出生,會成為法律承認的民事主體。為保護胎兒的利益,法律有例外的規定,即在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需要的,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見,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擬制的,目的是為了使胎兒具有接受繼承、接受贈與的資格。

(二)平等。

雖然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伴隨自然人終身,但並非是與生俱來的,而是法律賦予的。比如在奴隸社會,奴隸無疑是自然科學意義上的人,但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按照奴隸社會的法律,奴隸只是奴隸主的財產,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

在我國,法律賦予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平等一致地參與民事活動的資格。我國民法總則第14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財產、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都是法律上的平等主體,都具有平等一致的民事權利能力。即使自然人因年齡未到成年,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然可以通過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民事活動,實現其民事權利能力。

當然,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參與民事活動的前提,法律平等地賦予自然人以民事權利能力,也僅僅意味著法律賦予了所有的自然人平等地參與民事活動的機會,因為自然人的天賦、能力等存在著差異,他們參與民事活動獲得的結果並不一定完全相同,即法律賦予的還只是前提、機會上的平等,而不是結果上的平等。

(三)權利義務統一。

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法律賦予的民事權利,也包括法律要求承擔的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本來就是權利義務的統一體,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必然是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統一。沒有隻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的人,也不允許只盡義務不享有權利。

(三)內容廣泛。

我國憲法、民法總則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十分廣泛,而且隨著社會的進步與發展,其範圍還將不斷地擴大。

(四)不能轉讓、放棄和被剝奪。

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是其參與民事活動的資格,而參與民事活動是自然人生存、發展的前提條件,轉讓、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能力,無異於拋棄自己的生存權。對於自然人可以依法剝奪其政治權利,但不能剝奪其民事權利能力。剝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剝奪其生存資格。

分類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一般民事權利能力和特別民事權利能力之分。

  • 一般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充當一般民事主體的資格。法律平等地將此資格賦予一切自然人,不因年齡、性別、民族、種族、信仰、家庭出身、文化程度、財產等狀況而有區別。
  • 特別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符合條件的自然人充當特定民事主體的資格。如自然人結婚的權利能力必須到符合法定婚齡時才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