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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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出证据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的确定

《民诉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但对于举证时限的具体确定方式,未予以明确规定,而2001年的《证据规定》第33条则规定了如下两种方式:

  1. 法院指定。法院是通过举证通知书向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的。按照规定,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重要体现,因而法院一般应认可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除非该期限太长而导致诉讼迟延。

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规定》虽然明确了当事人商定和法院指定两种不同的方式,但对于二者中何者具有优先地位、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却未作出细致的规制,故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各种具体情形下举证时限的指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是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该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即可以少于30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日的,则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

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15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

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也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二审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

在第二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

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重审时法院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少于30日。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

举证时限的延长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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