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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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期限,乃依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於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證據責任之期間[1]

意義

舉證期限制度的設立,有利於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提高訴訟效率:有利於防止證據上的「突然襲擊」,有利於法院對訴訟爭議點問題和證據進行整理。

確定

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情形:當事人協商和法院指定。

《民訴解釋》規定,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幷經法院准許。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15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10日。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面規定的限制。應當注意的是,上述規定,與《證據規定》中的相關內容是不一致的,應當以上述規定爲准。

重新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規定了三種需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的情況:

1.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院應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重新指定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指定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

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3.若程序中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則法院爲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且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延長舉證期限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理由成立的,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幷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不予准許,幷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有兩次申請延長的機會。第一次在初次確定的舉證期限內,第二次在初次延長的期限內。

參見

參考文獻

  1. 《大辭海·法學卷(修訂版)》,上海辭書出版社,第4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