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行政强制执行协议制度,或曰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
《行政强制法》没有在总则中规定和解的问题,而是将相关内容后移至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中予以规定,并且,将曾在草案阶段使用过的“执行和解”替换成“执行协议”,这说明,“和解”是必要的,但是,在“行政强制”层面,它只能是“例外”的途径或者手段选择,而不能也不应当将其确立为“原则”。该法最终并未确立行政强制和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