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執行和解
《行政強制法》第42條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該條規定確立了行政強制執行協議制度,或曰行政強制執行和解制度。
《行政強制法》沒有在總則中規定和解的問題,而是將相關內容後移至行政強制執行的「一般程序」中予以規定,並且,將曾在草案階段使用過的「執行和解」替換成「執行協議」,這說明,「和解」是必要的,但是,在「行政強制」層面,它只能是「例外」的途徑或者手段選擇,而不能也不應當將其確立爲「原則」。該法最終並未確立行政強制和解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