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
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 為了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包括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斡旋行為),主動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包括向斡旋受賄者給予財物)。
- 在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時,由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索取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但根據刑法第389條第3款的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 與國家工作人員約定,以滿足自己的要求為條件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刑法第389條第2款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 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謀取利益時或者為自己謀取利益之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作為職務行為的報酬。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謀取不正當利益
在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時行賄的,必須"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3月4日《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11月20日《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
雖然後一解釋擴大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範圍,但張明楷教授認為,這一解釋仍然過於狹窄。其實,行為人為了謀取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也屬於一種錢權交易行為。國外刑法以及舊中國刑法均未要求行賄罪出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現行刑法的規定本來就縮小了行賄罪的處罰範圍,如果再對“謀取不正當利益”作限制解釋,則不當縮小了處罰範圍。因此,張明楷教授認為,謀取任何性質、任何形式的不正當利益都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例如,行賄人雖然符合晉級、晉升的條件,但為了使自己優於他人晉級、晉升,而給予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應認定為行賄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因行賄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則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此外,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時,即使具有事後索回財物的意思,也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本節以下簡稱《立案標準》),涉嫌行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 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 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 向3人以上行賄的;
- 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 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認定
行賄罪與受賄罪屬於對向犯,在通常情況下,行賄方與受賄方的行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機關不能僅處罰其中一方。不能因為受賄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嚴重,就不認定行賄罪;也不能因為行賄方配合司法機關追查受賄行為而如實交待了行賄事實,就將行賄行為認定為無罪。
但另一方面,這並不意味著一方行為成立犯罪時另一方行為也必然成立犯罪,僅一方的行為成立犯罪的現象是大量存在的。
- 例如,前述甲為了獲取某項工程,向國家工作人員乙交付20萬元,打算獲取工程後再索回。乙收受20萬元後,將工程交給甲。甲完工後,以告發相要挾,要求乙退回20萬元。乙擔心甲告發,將賄賂款退還給甲。乙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沒有疑問。甲的行為不僅成立行賄罪,而且另成立敲詐勒索罪。因被勒索給予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仍然是索取賄賂。
- 再如,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不是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的行為成立受賄罪。
- 又如,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構成行賄罪;但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接受賄賂的故意,立即將財物送交有關部門處理的,不構成受賄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390條的規定,犯行賄罪的,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