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代理
本代理與複代理,是以由誰選任代理人為標準,對代理所作的一種分類。由本人選任的代理人的代理,稱本代理;由代理人基于複任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稱複代理,又稱再代理。
要件
(一) 有本代理存在。
複代理以本代理爲基礎,故複代理權不得大于本代理權,大于部分成爲無權代理。
(二)有複任權;或無複任權,但情況緊急
有複任權:代理具有信賴關係,若無本人授權或事後的追認,代理人選任之複代理人的行爲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通則第68條規定:委託代理人爲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爲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况下,爲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情況緊急: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0條規定: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託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繫,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于民法通則第68條中的“緊急情况”。
效力
複代理人與代理人之區別只是代理人選任,其身份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複代理人的代理行爲效果仍然直接歸于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1條規定:委託代理人轉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的條件辦理轉托手續。因委託代理人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要求委託代理人賠償損失,轉托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