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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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者,得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契约之效力溯及的消灭之权利也。

性质

解除权,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消减,故为形成权性质。其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发生

解除权之发生,由于法律规定者,曰法定解除权。由于当事人约定者,曰约定解除权

主体

解除权的主体,可分为解除权人和相对人。无论何者,都限于合同当事人及其继承人或合同法律地位的承受人。

谁为解除权人,或曰解除权归属于谁,应当区分情况而定。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场合,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行使。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守约方享有,不然,违约方可能会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合同指定的当事人享有,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

限制

解除权对权利人而言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是否被解除权人舍弃或推迟取得,只要无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损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允许。所以,行使解除权具有自主性,主要表现为解除权人可以在合同解除和请求继续履行之间选择,解除权可以在特定期间的任何时刻行使,可以采取与相对人协商的方式,实际上是解除权备而不用,等等。

在这里,需要注意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条件。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合同存续的,解除权不得行使。我国《电信条例》第21条前段关于“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的规定,体现了这一思想,是对继续性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限制。

《律师法》限制律师的解除权(第32条第2款前段),《保险法》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第15条)、限制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场合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第5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第14条)、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场合投保人的解除权(第16条),均应予以注意。

行使方式

在单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同样使解除权人享有无须合同另一方同意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仅仅享有解除权,而不实际行使,并不能发生解除的效果。要实际行使解除权,当事人必须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必须要将解除的意思明确地向非解除权人作出通知。行使解除权是形成权的行使,以单方的意思即可产生效力,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但解除的意思必须要实际到达对方,否则不能产生解除权行使的效果。

诉讼或诉讼外

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而只是要求通知对方当事人。这种意思表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方式来表达。在作出此种意思表示且到达对方当事人之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就应当发生解除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也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只能采取诉讼外的方式,适当的解释方法应是举轻以明重,即连采取诉讼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法》都予以承认,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会更加确定和稳妥,更有认可的必要。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该项结论也应被坚持。《法国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第1184条),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承认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诉讼方式

所谓诉讼方式,在这里包括送达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于相对人的方式,也包括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的方式。只要其中含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即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

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后段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当是自载有解除意思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送达于相对人,或载有解除意思的口头辩论上的攻击或防御的当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正所谓形成权的行使无须法院裁判。即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主审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是在请求相对人就解除合同的结果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是基于合同解除而请求确认合同关系不存在。至于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虽然必须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但主审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此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应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或为他所了解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时始行发生。

推定行使

在特殊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例如,《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行使期限·除斥期间

《合同法》第95条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据此,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第95条第1款);在无此类规定、约定的情况下,经过相对人催告确定的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第95条第2款),超过了该期限则发生解除权丧失的后果。

“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意味着在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及时行使。当然,在考虑期限的过程中,法官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考虑期限,使之能够作出适当的判断。

起算

法律、当事人双方已经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点的,当然据此确定起算点。若无此规定的,依据《合同法》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制度上所持有的精神,首先通过催告加以确定。催告中指明了起算点的,依其约定;未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及法释[2003]7号第15条规定的精神,宜把催告通知到达的次日确定为除斥期间的第一天。

相对人的异议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一方主张合同解除,通知对方后,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就使另一方享有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合同解除异议权。在法律上赋予另一方异议权,可以防止合同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同时,也能够使另一方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在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该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来说,该规定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如果约定了异议期限,当事人应当在约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限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限,则应当适用法定的异议期限。该解释明确了法定的期限,即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3个月的期限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确立这一期限,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上述3个月的期限是不变期间,不会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即便解除的通知到达,也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

消灭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不宜长期存在,不然,合同关系本应存续,当事人本应履行其债务,却因解除权的行使将这些化为乌有。换言之,解除权若像达摩克利剑那样时时刻刻地悬在当事人头上,就会影响当事人的信心,有时促成当事人在是否准备履行合同方面犹豫不决,故必须有消灭的事由。

有鉴于此,《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2款)。这就是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此外,解除权还因行使完毕而消灭,因解除权人放弃而消灭。

放弃

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因财产权原则上可以放弃,故解除权也可以放弃。《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订立合同。这也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

如果一方违约以后,对方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是否意味着,非违约方已经放弃了解除权?解除权可以以明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放弃,因为对非违约方来说,其享有多种救济途径。如果其接受了继续履行,表明其已经不再选择解除合同,而愿意使合同继续保持其效力。当然,此时非违约方并没有放弃其损害赔偿的权利。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