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继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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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继受主义承认原当事人的诉讼对实体继受人有实质的联系,承认继受人与原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所解决的纠纷有同一性,并许可继受人参加诉讼。

日本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采诉讼继受主义的观点。日本虽然承认继受人可以参加诉讼,原事主可以退出诉讼,判决的效力扩及于退出的当事人,但是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诉讼承担的发生情形,与德国很相似:

(一)权利转让和债务承担

诉讼系属中,发生权利转让的,受让人可以介入原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该受让人本以独立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是原来的原告或被告在得到其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退出诉讼,判决对已经退出的当事人仍然有效。诉讼系属中,发生债务人承担的,在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诉讼系属于法院后,第三债务人受让债务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使第三人继受诉讼。原来的原告或被告在得到其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退出诉讼,判决对已经退出的当事人仍然有效。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受让人主动地参加诉讼,后者是债务人被动地参加诉讼。

(二)占有继受人,包括接受登记名义移转的“占有人”

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继受主义的区别,主要是看其立法是否许可变更当事人,继受人可否参加诉讼,原事主是否可以退出诉讼。在当事人恒定的立法规定下,原诉讼当事人不变更,继受人不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的效力要及于他;在诉讼继受主义立法规定下,继受人可以主动或被申请参加诉讼,原诉讼当事人可以退出诉讼,但是判决的效力及于退出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下,都有必要扩张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但是判决效力扩张的方向正好相反。不过,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言词辩论终结后,第三人才继受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诉讼标的物的,该继受人不参加诉讼,但是当事人所获判决的效力可以直接及于该继受人。就判决的效力扩张于继受人而言,这一点与德国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在言词辩论终结后,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当事人即为恒定,判决效力扩张于继受人,既判力及执行力及于继受人。言词辩论终结前,发生继受问题,是诉讼当然停止的事由,应当将该继受人作为新的当事人引入诉讼续行诉讼程序。

参见